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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74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钟荣会与重庆博能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博能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钟荣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7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博能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鸳鸯街道原南山村A区1号楼4-5-1。法定代表人黄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宏渊,重庆博能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荣会。委托代理人戴仁德。上诉人重庆博能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钟荣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15154号民事判决,重庆博能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8日及2013年4月11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重庆博能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宏渊和被上诉人钟荣会的委托代理人戴仁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署名为菜绪东、胡洪华的欠款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钟荣会护理工伤病员李富余13个月的工资31200元(叁万壹仟贰佰元)。重庆博能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欠款人:菜绪东、胡洪华”。另查明,菜绪东在李富余的《再次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中为被告联系人。2012年10月29日,钟荣会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及时支付拖欠的工资31200元。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菜绪东、胡洪华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使得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菜绪东、胡洪华负有按欠条所载内容进行给付的义务。虽然被告对菜绪东、胡洪华系其公司员工的说法不予认可,但从李富余为被告工伤致残员工、《再次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及欠条内容来看,菜绪东作为被告处理李富余工伤事宜的联系人,使得原告非基于自身过失有理由相信菜绪东享有被告授予的处理关于李富余伤势情况的代理权,菜绪东出具欠条的代理行为有效,菜绪东所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本案中,对于债务的清偿没有约定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进行清偿,也给予了必要的准备时间,对于原告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据此判决:“被告重庆博能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钟荣会一次性支付欠款3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重庆博能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钟荣会已预交,被告重庆博能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钟荣会”。宣判后,重庆博能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菜绪东、胡洪华不是重庆博能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也不是公司委托或聘请人员,其出具欠条的行为与公司无关,不应由公司承担责任。二审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另查明:二审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存档的李富余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其用人单位意见一栏中,有重庆博能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盖章及“情况属实、同意工伤认定”的签字,在经办人签字处,有署名“蔡绪东”的签字。该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诉人称其只盖了章,对“蔡绪东”的签字不知情。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蔡绪东、胡洪华向护理因工伤事故受伤的李富余的人员钟荣会出具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钟荣会依据欠条要求主张债权合法有据,应予主张。李富余系在重庆博能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因工致残,而本院依职权调查取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一栏有重庆博能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对工伤认定确认的盖章,蔡绪东作为重庆博能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经办人在该处签名,重庆博能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不知经办人签名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足以采信。蔡绪东作为李富余工伤认定用人单位的经办人,其行为使护理人员钟荣会有理由相信蔡绪东的行为代表重庆博能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本院确认蔡绪东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系职务行为,其向护理人员钟荣会出具工资欠条的行为后果应由重庆博能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重庆博能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应按欠条内容支付钟荣会工资欠款。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重庆博能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元,由上诉人重庆博能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欲晓审 判 员  肖怀京代理审判员  方 芳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夏 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