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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熊美娥与被上诉人梅明强,原审被告梅金彬土地使用权侵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3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熊美娥,女,汉族,1955年8月生。委托代理人马传金,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明强,男,汉族,1953年2月生。原审被告梅金彬,男,汉族,1979年9月生,农民。上诉人熊美娥因与被上诉人梅明强,原审被告梅金彬土地使用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12)商民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熊美娥的委托代理人马传金,被上诉人梅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6年观庙乡东街扩宽整修,以路代街,开发东街集贸市场,由乡土管所负责与所在村组协商征用公路两侧用地,然后由乡政府统一规划,除公路占地外,两侧用于住宅用地,原告之夫花海兰生前购得住宅用地面积112㎡,2005年5月3日以其子花哲的名义向村委会交纳了土地使用费9000元,之后原告在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建好了一层地下室,主体未建。2003年2月28日,商城县国土资源局为其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因被告梅明强提出异议,该证一直存放在乡土管所尚未颁发。自2005年8月起,被告梅明强先是在原告建好的地下室上面堆放杂物,后又在此地基上砌上砖墙,安装简易钢筋门继续堆放废旧物品,影响了原告正常建房,原告制止时遭到被告阻拦,双方为此纠纷持续至今。原告因尚未取得合法有效的权利证书,于2011年5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商城县国土资源局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同年11月,法院判决县国土局履行法定职责,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2年6月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侵占的宅基地,恢复原状并赔偿。期间,被告梅明强以县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所办理的土地使用证非法无效并依法撤销,原审法院于2012年6月25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被告行政诉讼被裁定驳回后本案恢复审理。庭审中,经做调解工作,被告同意返还原告住宅用地,但要求原告赔偿多占土地面积的经济损失和拆除建筑物的损失。经调解,被告同意放弃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及时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但原告要求法院作出判决并坚持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因此,本案调解未果。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梅明强明知其承包的土地已经同意被征用后,仍以原告侵犯其土地收益权和补偿不到位为由长期占用原告已取得的宅基地,影响了正常建房,客观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尤其是通过行政诉讼原告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再次确认后,依然未有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侵占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其行为属侵权行为。原告请求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其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未提供相关损失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损失无法认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梅明强、梅金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熊美娥在观庙东街的住宅用地并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梅明强、梅金彬负担。熊美娥上诉称,一审判决支持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权、恢复原状的诉请,而不支持赔偿损失的诉请,前后矛盾,判决明显不公。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诉争的宅基地,是经商城县人民政府确权给上诉人使用的宅基地,该地块位于商城县观庙乡东街正中心,其商业价值和可得利益较为可观,被上诉人非法占有共八年时间,经营收废品业务,致使上诉人的儿子无房居住另行租房,按照该地段从侵权发生时和现在平均租房价格每月500元左右,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每年6000元损失。既然认定被上诉人侵权造成了上诉人损失,就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损失无法准确确定,应酌定确立赔偿数额。这种不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判决,无异于承认被上诉人八年的侵权合法化。请求二审主持正义,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梅明强答辩称,一、被答辩人要求赔偿损失理由不能成立。一是被答辩人于2012年3月12日才将《集体土地使用证》采取欺骗手段弄到手,却要求我从2005年开始赔偿长达8年,显然不合理;二是被答辩人得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所涉及土地,覆盖了我家有效期30年到2028年才到期的承包土地而不给我赔偿;三是位置在农村面积仅2间房屋大的荒地,要求每月赔偿500元没有道理;四是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二、商城县国资局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程序严重违法。1、我是这块土地承包人,承包期内,国资局将土地重新确权给别人,应当告知土地使用人而未告知;2、该土地调整未经村民组群众同意;3、被答辩人没有向土管所和村委会交纳土地的任何费用,没有向国资局申请土地登记,亦无审批手续等相关材料。4、答辩人及其丈夫不是本案土地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5、国资局向被答辩人发证违反《土地登记办法》。6、被答辩人领到本案所涉及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关规定;7、国资局在纠纷未解决时向答辩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三、国资局向被答辩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侵害了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土地收益等合法权益。综上,被答辩人上诉无理,请求二审予以驳回。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案件争执焦点是:被上诉人因侵占上诉人宅基地使用权行为是否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是多少,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的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侵犯他人土地等财产权益造成损失的,依法应予赔偿。被上诉人梅明强明知该争议宅基地使用权归属熊美娥的情况下,仍以熊美娥侵犯其土地收益等为由长期占用,尤其是通过行政诉讼熊美娥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再次确认后,依然侵占其土地使用权,梅明强的行为侵犯了熊美娥宅基地使用权等权益,构成了侵权,影响了熊美娥正常使用和建房,给熊美娥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梅明强因侵权行为给熊美娥造成的损失应从行政诉讼确认后开始计算。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赔偿损失5000元为宜,熊美娥该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成立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二、被上诉人梅明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熊美娥经济损失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梅明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友 成审判员 李 在 本审判员 吕 树 利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牧(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