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刑终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王某甲协助组织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协助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41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1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孔晓兵。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三月二十日作出(2013)温瑞刑初字第4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4月份开始,瑞安市塘下银河娱乐休闲会所(即银河桑拿会所)姜某及石某(已判决)等人,以招聘、面试、培训、收取押金、规定服务流程等形式组织、控制多名卖淫女在该会所内从事卖淫活动,并规定不同的卖淫项目分别收费398元和498元,卖淫女可分别从中提成180元和140元。被告人王某甲于2009年4月底开始担任该场所副总经理,协助姜某管理会所,负责会所内服务员的管理以及一楼大厅、桑拿中心、二楼足浴和三楼休息大厅的日常事务,包括监督员工到勤情况、分配员工工作、部分客人接待情况、打扫卫生情况以及场所内其他后勤情况,每月工资为2500元。从2009年6月10日至7月1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日止,王某甲协助姜某等人组织卖淫女杨某、黄某某、周某某、孙某某、孙美某、高彩某、杨育某、高楠某、刘某某、李某某、欧阳某某、董某、李艳某、高铖某等10余人在场所内共卖淫600余次。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1年9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人姜某、杨某甲、蒋某、廖某、石某、朱某、李某甲、周某甲、杨某乙、张某甲、张某乙、郑某、李某乙、于某、李某丙、杨某丙、黄某、周某乙、王某乙、高某甲、孙某甲、孙某乙、高某乙、杨某丁、刘某、李某丁、欧阳某、董某、李某戊、高某丙、项某、陈某、程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收容教养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排钟表,账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原审法院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称其工作内容与会所的卖淫业务没有直接关联性,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犯罪情节轻,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不大,系初犯,有自首情节,积极悔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协助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王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予以减轻处罚。关于王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王某甲作为会所副总经理,负责会所内所有服务员考勤、监督及会所一、二、三楼日常事务的管理工作,虽然没有直接接触会所内的卖淫业务,但其工作内容对维系该会所的日常运转继而得以经营卖淫业务起着重要作用,其诉称作用小,犯罪情节轻,要求从轻改判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竞舟审 判 员 李 佩代理审判员 方彬微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 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