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居家华与陈土、贵州省平坝监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居家华,陈土,贵州省平坝监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110号原告居家华。委托代理人秦宁、张天芬,贵州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陈土。被告贵州省平坝监狱,地址: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县甘溪。法定代表人肖兴,监狱长。委托代理人蔡和云,男,该监狱后勤科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地址:贵州省安顺市若飞东路第一、二层。负责人蒋云峰,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委托代理人高峰。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范承武。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居家华诉被告陈土、贵州省平坝监狱(以下简称“平坝监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安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居家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宁、张天芬,被告陈土、被告平坝监狱委托代理人蔡和云、阳光财保安顺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峰、范承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居家华诉称,2012年4月8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陈土驾驶贵GE1**警号小型轿车(以下简称“贵GE1**号车”)由环湖路出来往平坝方向左转弯时,与平坝往清镇方向直线行驶的由居家华(原告丈夫)驾驶的贵GH28**普通二轮摩托车(以下简称“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居家华及乘坐二轮摩托车的乘客吴国芬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清公交认字(2012)第0408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居家华、吴国芬对此次事故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居家华被送至贵航集团三0三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8月2日,平坝监狱垫付了全部医药费。该交通事故致原告居家华所有的车辆、车辆配套设备、衣物等严重受损,无法使用。车祸后原告听力明显损伤,严重影响正常生活、工作。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35400元[200元/天×(116+61)天]、护理费6960元(60元/天×116天)、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30元/天×116天)、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费51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人民币73940元。原告居家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3.住院病案、费用明细清单、疾病证明书、出院证明复印件各1份;4.社区中心证明1份,贵州兴鸿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收入证明1份,工资表复印件3份;5.摩托车收据复印件1张,购物发票复印件1张,摩托车配备物具的清单复印件1张;6.吴顺昌疾病证明书复印件1张、吴顺昌死亡证明复印件1张,吴顺昌户口册复印件1张;7.贵州省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复印件1张,门诊病历复印件3张。被告陈土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请,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陈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2.收条17张;3.医疗发票1张。被告贵州省平坝监狱辩称,陈土是平坝监狱的职工,事故发生时,陈土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对于原告的诉请按法律规定认定。被告贵州省平坝监狱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阳光财保安顺公司辩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认定。贵GE1**号车在我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针对原告各项诉请,误工费要有误工证明,否则按照原告的户籍来认定;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没异议,天数按实际住院天数为准;交通费应有发票;营养费不支持;精神损失费酌情;财产损失不在我们赔偿的范围;后续治疗费应根据医院出具的鉴定作为依据。被告阳光财保安顺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9时00分,被告陈土持C1驾驶证驾驶贵GE1**号车由环湖路出来往平坝方向左转弯时,与平坝往清镇方向直行行驶由居家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居家华及乘坐摩托车的搭乘人吴国芬(居家华之妻)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清公交认字(2012)第0408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土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居家华、吴国芬此次事故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居家华被送到中航集团三0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右侧第7、8肋弓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至2012年8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随诊;2.建议休息2月。住院费用12538.71元由被告陈土支付。吴国芬、居家华治疗过程中,被告陈土共向二人支付了生活费14700元。原告居家华自认自己和吴国芬各得到7350元。另查明,原告居家华为农业户口。于2010年12月至2012年5月在贵阳市云岩区威清社区租房居住。贵GE1**号车所有人为贵州省平坝监狱,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安顺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三险,其中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3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27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贵州省国民经济统计数据中2010年居民服务行业收入为22243元/年。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495.01元/年。庭审中,原告居家华对下列主张提供的证据证明情况:1.误工损失,原告提供的贵州兴鸿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证明述明,原告在在事故发生前在该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后,居家华未上班,停发一切工资;工资表显示,居家华事故发生前的三个月工资分别为6200元、5000元、6200元。2.财产损失。原告仅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其所驾驶摩托车受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具体损失数据;被告阳光财保安顺公司也未提供摩托车受损的定损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费用明细清单、疾病证明书、出院证明、社区中心证明、贵州兴鸿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收入证明、工资表、摩托车收据、购物发票、摩托车配备物具的清单、吴顺昌疾病证明书、吴顺昌死亡证明、吴顺昌户口册、贵州省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被告陈土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收条、医疗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依法应当获得赔偿的部分予以支持。交通管理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居家华无责任,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应作为定案依据。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先由承保贵GE1**号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该车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代为赔偿给原告。经审查,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其健康权利受到损害而产生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12538.71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按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30元/日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16日;3.营养费2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客观上需要加强营养,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4.护理费6960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按照与护理工作强度相当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60.94元/日工资标准计算住院116日,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34026.67元。原告出具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并证明事故发生后没有领取工资。本院按其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其日工资为(6200元+5000元+6200元)÷3个月÷30天=193.33元。原告出院医嘱为休息2月,本院按照其住院时间116日加入休息2月60日共176日计算其误工时间;6.交通费800元,原告因就医客观上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其住所与医疗机构的距离、治疗时间等因素予以酌定;7.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因交通事故造成其摩托车及摩托车上的物品损失金额确定为51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摩托车受损,保险公司负有定损义务而未定损,推定因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损失为2000元。超过2000元损失的部分,因无证据证明,故在本案中不予支持,权利人可待具体损失确定后另案主张权利。因原告其未提供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后续医疗费用属必然发生,故对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用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产生或有法定证据后另行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严重后果,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亦不予支持。上列已核定各项损失共计61805.38元。其中,第1、2、3项损失共计18018.71元,由被告阳光财保安顺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5000元(因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吴国芬亦同时起诉,确定为其预留限额5000元),余额13018.71元,扣减被告陈土垫付的医疗费用12538.71元,由被告阳光财保安顺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80元;第4、5、6项共计41786.67元,扣减陈土垫付的生活费7350元,由被告阳光财保安顺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承担34436.67元(与同起事故另一伤者吴国芬赔偿数额相加未超限额);第7项2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保安顺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合计由被告阳光财保安顺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居家华41436.67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居家华480元。被告陈土垫付的19888.71元可另行与被告阳光财保安顺公司结算或主张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㈠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㈠项、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居家华41436.67元;二、被告贵州省平坝监狱应赔偿原告48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居家华480元;三、驳回原告居家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8元,由原告居家华承担46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承担836元,被告贵州省平坝监狱承担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黄国芬人民陪审员 杨光华人民陪审员 田仁贵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