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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鲁行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3-11-06

案件名称

王传英诉菏泽市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p.MsoNormal,li.MsoNormal,div.MsoNormal{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font-size:10.5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div.Section1{page:Section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3)鲁行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传英,又名王瑞明,住山东省郓城县。委托代理人韩玉强,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阳,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市知识产权局,住所地:菏泽市。法定代表人司品供,局长。委托代理人吕建勇,菏泽市知识产权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勇,菏泽市知识产权局政策法规科科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立军,住山东省郓城县。委托代理人雷传郁,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海军,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就王传英诉菏泽市知识产权局2011年8月3日作出的(2011)菏知法行字第08号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1)菏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王传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玉强、王阳,被上诉人菏泽市知识产权局的委托代理人吕建勇、刘勇,被上诉人王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雷传郁、彭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2011年8月3日,被告菏泽市知识产权局就请求人王立军申请的王传英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请求处理一案,作出(2011)菏知法行字第08号行政处理决定,决定:1、本案请求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侵权行为成立。2、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犯请求人王立军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和库存侵权产品。3、请求人在请求书中提出赔付经济损失10万元,经本局调解无效,故不支持请求人提出的请求。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王传英又名王瑞明,曾以瑞明球架厂为字号进行个体经营。2008年2月26日,王传英作为经营者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无字号,其经营范围及方式为:钢球、球架加工销售、批零兼营。2011年3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为王立军颁发了证书号第1493117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名称为车用轴承(一),专利号为ZL201030540911.6,专利权人为王立军,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3月23日。2011年5月5日,第三人王立军以原告王传英为被请求人,向菏泽市知识产权局请求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要求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犯请求人王立军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和库存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被告菏泽市知识产权局立案后,进行了口头审理,并制作了口头审理笔录,双方在审理过程中提交了证据。第三人王立军提交了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生产了涉控产品。2011年8月3日,被告菏泽市知识产权局作出(2011)菏知法行字第08号行政处理决定,并于8月5日向请求人与被请求人送达了处理决定书。原告王传英于2011年8月19日提起本案的行政诉讼。在本案诉讼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对第三人王立军的专利号为201030540911.6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第1884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201030540911.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菏泽市知识产权局接到第三人王立军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后,进行了审理。在被告菏泽市知识产权局审理时,原告明确表示第三人取证的出库单是其开具的,照片中产品是其生产的,包装箱也是原告的,并主张其已在生产和使用第三人所取证的产品。因此,被告认定原告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落入了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虽然原告对第三人取得该项专利持有异议,并主张在第三人取得专利前就已生产制造,不应视为侵犯专利权,但原告所提交的相应证据公证书,仅能证明玉环名日机械有限公司、台州航星机械有限公司为其出具了原告是其指定的配件生产单位,且原告以上述理由对第三人持有的专利权证书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委员会申请了复审,经复审维持第三人所持的专利权证书有效,其不应视为侵犯专利权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根据审理的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作出被诉的处理决定,认定原告的侵权行为成立,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和库存侵权产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关于第三人请求被告赔付经济损失10万元,在行政处理过程中,没有形成调解意见,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在行政处理决定中没有支持其该请求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菏泽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2011)菏知法行字第0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传英负担。上诉人王传英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菏泽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侵权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将产品实物与外观设计专利比对,以专利权人提供的实物作为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比对对象,违反了专利法第59条第2款之规定;(二)被上诉人菏泽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处理决定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查明的事实属推断,没依据专利权人的专利文件、产品说明书、专利权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在进行口头审理时,上诉人并未对认定的侵权新产品的图片进行质证,但处理决定书却认定: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能够认定上诉人生产的产品是涉案的被控侵权产品;(三)上诉人生产的产品是采用了公知在先技术,并先于第三人专利申请日前就已经生产、销售。被上诉人菏泽市知识产权局答辩称,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本案所涉及的车用轴承(一),经过合议组人员对比,和庭审双方对证据质证结果看,双方都对生产、销售的产品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没有异议,上诉人在提交我局的答辩书中就认同生产了和专利产品相同的车用轴承(保持器),由此可见,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该专利保护范围。一项专利的保护时间,从专利申请日起就受到法律保护了,而上诉人提出不侵权的主张不能作为不侵权的理由。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作出(2011)菏知法行字第0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依法判决维持。被上诉人王立军答辩称,上诉人生产的侵权产品已经落入答辩人王立军的车用轴承(一)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先使用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菏泽市知识产权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一、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5、《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四十一条。二、事实证据:1、王立军请求书一份。2、请求人专利证书一份(ZL201030540911.6)。3、被请求人产品照片及出库单。4、被请求人答辩书一份。5、玉环名日机械有限公司出据证明1份附产品图片。6、玉环名日机械有限公司出据应付账款明细表1份。7、玉环名日机械有限公司宣传彩页1份。8、台州航星机械有限公司出据证明1份附产品图片。9、台州航星机械有限公司出据2006年产品委托加工入库单。10、台州嘉昌轴承有限公司出据证明1份。11、台州嘉昌轴承有限公司出据入库单1份。12、台州嘉昌轴承有限公司出据宣传彩页。13、审理笔录一份。三、程序证据:1、专利侵权纠纷立案审批表。2、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受理通知书(存档)。3、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存档)。4、答辩通知书(存档)。5、答辩通知书送达回证(存档)。6、口头审理通知书(存档)。7、口头审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存档)。8、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存档)。上诉人王传英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是,1、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2、(2011)菏知法字第0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3、(2011)菏牡行初字第25号受理案件通知书。4、(2011)菏牡初字第25号行政裁定书。5、(2011)浙玉证字第1740号、1741号二份公证书。6、购货合同。7、玉环县坎门得力机械厂持有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被上诉人王立军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是,1、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复印件一份、缴费清单复印件一份。2、原告王瑞明出具的销货清单复印件一份。3、原告王瑞明生产的侵权产品实物及照片9张。一审法院组织三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证据进行了质证。一审法院对证据作出了如下认定:关于被上诉人菏泽市知识产权局所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所提交的程序方面的证据及法律依据,上诉人王传英及被上诉人王立军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被上诉人菏泽市知识产权局所提交的事实方面的证据中,上诉人虽然在庭审中对由被上诉王立军人取证的产品照片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支持,且上诉人在行政处理审理笔录中质证时已明确表示清单是其开具的,照片中产品可能是其生产的,包装箱也是上诉人的。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其他事实证据没有提出异议。因此,被上诉人所提交的事实方面的证据亦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关于上诉人王传英所提交的证据。其1-4号证据,被上诉人菏泽市知识产权局及被上诉人王立军没有提出异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5号证据是两份公证书、6号证据购货合同,其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7号证据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不能显示与本案外观设计的关联性,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关于被上诉人王立军所提交的证据。对1号证据上诉人没有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2、3号证据和上诉人所提交的公证书内容相互印证,虽然产品实物没有在交换证据时提交,但王立军在证据清单中已列举,并在庭审前提交法庭,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应予认定有效证据。经一审法院准许,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后王立军又提交了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对上述两份证据经庭审质证,三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以上证据均随卷宗呈送本院。根据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及辩论情况,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正确,二审予以确认。根据三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主要焦点问题有三个:一是被诉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上诉人生产的产品构成对专利权人的专利侵权,事实是否清楚,主要证据是否充分;二是被诉的行政处理决定适用专利法等相关法律作为依据,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三是上诉人生产的涉案产品所用设计是否属于在先使用,即在申请日以前一直使用,是否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情况。上述三个焦点问题,最为关键的是第三个问题,即上诉人是否使用了公知设计,是否享有在先使用权。《专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从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和事实以及本案二审开庭时各方当事人陈述、答辩情况来看,上诉人王传英在申请日前就一直从事钢球、球架生产和销售,所使用的外观设计由来已久。对此,菏泽市知识产权局代理人及王立军均未表示异议。被上诉人菏泽市知识产权局根据专利权人王立军提供的相关证据,进行了口头审理后,认定王传英的产品落入了王立军的车用轴承(一)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并据此作出(2011)菏知法行字第08号行政处理决定,但对于王传英关于一直主张的其只是使用了公知设计,王传英是否享有专利法上的在先使用权,是否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不视为侵犯专利的情形,没有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因此,被上诉人所作决定认定上诉人王传英构成专利侵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据《专利法》和《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相关条文作出处理决定,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当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诉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当改判。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3目以及该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1)菏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菏泽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2011)菏知法行字第08号行政处理决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由被上诉人菏泽市知识产权局和被上诉人王立军各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李杰审判员赵军代理审判员刘加鹏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杜钰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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