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龙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2)龙民初字第565号原告唐××与被告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民初字第565号原告唐××。委托代理人黄××,男,龙州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龙州镇康平街****号。被告凌××。原告唐××与被告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瑞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仁勇和人民陪审员苏子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何娟担任记录。原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诉称,2011年7月28日22时10分许,被告凌××驾驶桂F9L6**号普通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由水口镇方向往龙州县汽车总站方向行驶,车行至省道319线65KM+600M处,适逢原告唐××驾驶桂F952**号小型轿车对向行驶,双方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凌××是造成事故的完全过错方,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唐××无事故责任。由于事故发生,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原告支出修理费7415元。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凌××赔偿原告修理费74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4份证据:1、龙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龙公交认字(2011)第2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由被告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用于证明原告车辆损坏修理支出的费用;3、新劲汽车修理厂进场备忘录,用于证明原告损坏修理清单;4、居民身份证,用于证实原告的真实身份。本院依法调查收集5份证据:1、机动车(桂F9L6**号)摩托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该车辆所有人的真实情况;2、3、4、5、雷荣汉、苏勤高、凌××、唐××的询问笔录,证明该事故发生的全部过程和肇事车辆桂F9L6**号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凌××。被告凌××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传唤后,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后,原告唐××对本院依法调取的5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凌××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唐××提交证据和本院调取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唐××所提交4份证据和本院调取5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7月28日22时许,被告凌××驾驶桂F9L6**号普通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由水口镇方向往龙州县汽车总站方向行驶,车行至省道319线65KM+600M处,适逢原告唐××驾驶桂F952**号小型轿车对向行驶,双方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龙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唐××无事故责任。此事故的发生,致使原告驾驶的车辆桂F952**号“奇瑞”牌小型轿车严重损坏,被拉到龙州县新劲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支付修理费7415元。为此,原告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凌××赔偿经济损失7415元。另查明,被告凌××驾驶桂F9L6**号“力之星”牌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原车辆所有人是龙州县上龙乡板旺村那念屯雷荣汉,后来雷荣汉于2008年将该车辆和行驶证同时以4600元的价格转让给龙州县上龙乡民权村博那屯苏勤高使用所有,2010年4月份苏勤高又以2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凌××使用所有,一直至该车辆与原告唐××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凌××。本院认为,龙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1)龙公交认字第288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凌××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唐××要求被告凌××赔偿车辆损坏修理费7415元,是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赔偿原告唐××车辆损坏修理费7415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瑞明审 判 员 廖仁勇人民陪审员 苏子民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