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罗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包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罗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某,男,1987年8月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自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0日12时许,在罗山县潘新镇仙桥桥头,被告人包某某因琐事与孙某某发生纠纷,包某某将孙某某脸部打伤,致孙某某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孙某某的外伤属轻伤范围。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包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另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包某某到罗山县公安局潘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3年3月25日,包某某与孙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包某某一次性赔偿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8000元,孙某某对包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姚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罗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无前科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包某某自动投案,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且包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祖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熊川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