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安商初字第004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茂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茂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安商初字第0040号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望海西路166号。法定代表人:江志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吴茂同,村民。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吴茂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茂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出任何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依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8900元,逾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决其归还此款、按约支付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吴茂同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4日,东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茂同以及保证人穆耕岚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向东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9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24日至2010年11月10日;月利率10.695‰,被告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利息;保证人穆耕岚承诺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等。同日,被告立据向东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900元。逾期,借款人、保证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5月,东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900元、按约支付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上述事实,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法的保证担保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以及穆耕岚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被告理应归还原告借款8900元并按约支付利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出任何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因不到庭而对其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茂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9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11月24日起至2010年11月10日止,以本金8900元按月利率10.695‰计息;从2010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8900元按月利率16.0425‰计算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茂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杨 彬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丁立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