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民初936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曾洪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曾洪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9365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551号信合大厦A幢。负责人:陈宏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逸凡,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曾洪杰,男,汉族,1974年11月5日出生,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曾洪杰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曾洪杰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4948.11元及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暂计至2017年5月10日利息为3326.58元,滞纳金为4745.86元;之后的利息根据欠款总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还款不足最低还款额的差额部分按5%收取至实际履行日);2.本案��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卡种丰收卡(贷记卡)卡号申领时间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信用额度15000元合同相关约定1、透支利息为日利率万分之五,透支利息的结息日为每月月底,在次日起息,按月计收复利。2、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最低1元,最高500元。3、发卡机构对客户的还款,按照已出账单。未出账单的先后顺序偿还,在同期欠款中按照费用、利息、取现交易(含转账交易)本金,消费交易本金的顺序逐项抵偿其透支款项(同等条件下,按透支时间顺序)。透支事实账户自2013年5月13日起开始透支,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8月24日期间陆续取现、消费,此时形成透支本金14948.11元。还款事实被告自最后一次消费后未还款。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及费用结欠本金14948.11元透支滞纳金747.41元透支利息截至2017年10月19日的利息为3326.58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14948.11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备注因滞纳金在信用卡透支逾期还款中具有违约金的作用,原告对同一违约金额遂月多次计收滞纳金的方式于法无据,本案最低还款额应为透支本金14948.11元,故对滞纳金酌情调整为按记账本金的5%给予一次性计收,即14948.11元×5%≈滞纳金747.41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洪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4948.11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10月19日共计利息3326.58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14948.1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滞纳金747.41元;二、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元,由被告曾洪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金献华代理审判员陈莹人民陪审员蔡红二○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XX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