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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扶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木兰诉被告姬日新、广西上龙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木兰,姬日新,广西上龙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扶民初字第203号原告李木兰委托代理人梁进东被告姬日新委托代理人梁超斌被告广西上龙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甘鸿宁,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绥支公司负责人黄奇响,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韦宝生原告李木兰诉被告姬日新、广西上龙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赵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吴丽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木兰的委托代理人梁进东、被告姬日新的委托代理人梁超斌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扶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宝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上龙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龙旅游公司)法定代表人甘鸿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木兰诉称,2011年11月14日上午8时20分许,被告姬日新驾驶桂FC57**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由扶绥县龙头方向沿新宁路往扶绥县人民政府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扶绥县新宁镇新宁路与临江路交叉路口路段时,姬日新驾车与已先在路口内行驶、由李XX驾驶且搭载原告从大江口方向往扶绥中学方向行驶的绿佳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扶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勘查现场、调查取证后,认定被告姬日新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李学敏不承担该交通事故责任。当日,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扶绥县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右足软组织挫裂伤、右膝部软组织挫擦伤。原告于2011年11月14日至2011年12月8日在扶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共24天,花费医疗费2921.9元。原告住院期间一人陪同护理。原告出院后至2012年8月10日期间一直在扶绥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门诊治疗费2261元,该医院诊断建议原告全休至2012年9月10日,共计278天。另外,被告姬日新驾驶桂FC57**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广西上龙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该公司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绥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所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1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40元/天×24天)、护理费1654.08元(68.92元/天×24天)、误工费20813.84元(68.92元/天×302天),以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29610.82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保扶绥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内先行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9610.82元,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姬日新和被告上龙旅游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姬日新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交通认定书认定的事实、责任划分和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1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已由本被告垫付,本被告还垫付了原告的电动车修理费950元,以上共计6632.9元。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本被告承担。被告人保扶绥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对医疗费和误工费损失主张有异议。对医院收费收据中编号为15899361的关联性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交用药清单,其他医疗费损失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按80%予以赔偿。原告出院后恢复情况良好,伤口已愈合且无疼痛,饮食正常,右足各关节活动正常,从医学角度来看原告误工300多天不符合常理,故原告的全休天数应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中肢体损伤的相关规定按14天计算,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住院24天和全休14天,共计38天。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限于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直接财产损失,不承担诉讼仲裁的相关费用。如果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向本保险公司申请赔偿。被告上龙旅游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各被告应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何种责任;2、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合理合法。原告李木兰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相关情况和双方承担的事故责任;证据2工商咨询单,证明被告2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交强险保单,证明被告姬日新驾驶的桂FC57**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及被告3作为被告的依据;证据4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10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及误工的事实;证据5医院收费收据18张,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治疗花费医疗费5182.9元的事实;证据6房屋转让协议、房产证及扶绥县新宁镇秀峰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原告及李XX已在扶绥县城购房居住的事实;证据7扶绥县新宁镇政府证明2份,证实原告及李学敏在扶绥县城居住及从事房屋装修工作的事实;证据8聘用合同2份、扶绥县多乐士建材店营业执照及证明2份,证明李学敏在扶绥县城从事房屋装修工作的事实。被告姬日新为其辩解当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被告姬日新的驾驶证,证明被告姬日新具备驾驶机动车的资质;证据2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桂FC57**号机动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广西上龙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证据3电动车修理发票1张,金额950元,证明修理费已由被告支付。被告人保扶绥支公司为其辩解当庭提供的证据有:《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份,证明原告没有因事故造成伤残,其误工时间应该不超过14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上龙旅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开庭质证,被告姬日新对原告和被告人保扶绥支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人保扶绥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无异议,对疾病证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医院医生出具疾病证明书的全休天数是不符合常理,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不予认可。对证据5中除了对医院收费收据中编号为15899361的关联性有异议之外,对其他收据无异议。对证据6的中房屋转让协议书、房产证、新宁镇秀峰社区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房产转让应办理房产变更手续,新宁镇秀峰社区的证明只能证实原告居住处,不能证明其为该房子为其所有,故对房产证、新宁镇秀峰社区的证明有异议。对证据7城厢居委会2012年5月28日出具的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居委会不具备证明房产所有权的资质,故对该证据的主体有异议。对证据8中两份聘用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该合同的工资收入有异议,故对该证据关联性有异议;对扶绥县多乐士建材店营业执照和该店出具的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未提供相关的工资收入及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情况证明,故对这些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人保扶绥支公司对被告姬日新提交的证据1和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电动车维修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修理原告车辆应该按相关规定通知保险公司对核定损失。原告对被告姬日新和人保扶绥支公司提供的全部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被告人保扶绥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准则只具有参考作用,误工时间应考虑当事人的具体伤情及相关个体治疗情况,应以医院出具证明为准。对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上述各方存在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4中扶绥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结合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和多次接受门诊治疗的事实及其提交的门诊病历,本院对上述疾病证明书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5中编号为15899361医院收费收据在门诊病历中并无记载且无相应疾病证明书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票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与原告的各项损失主张并无关联,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7出具证明的主体不具有证实原告住所地及职业的资质,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各被告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按建筑行业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姬日新提交的证据3,各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原告车辆因事故受损的事实,本院认为950元的维修费较符合实际,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人保扶绥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为相关机构的内部评定规范,且与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原告的误工时间应根据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1月14日8时20分许,被告姬日新驾驶桂FC57**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由扶绥县龙头方向沿新宁路往扶绥县人民政府方向行驶,当被告姬日新驾驶的车辆行驶至扶绥县新宁镇新宁路与临江路交叉路口时,与从扶绥县大江口方向往扶绥中学方向行驶由李XX驾驶搭载着原告的绿佳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扶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勘查现场、调查取证后作出扶公交认(2011)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姬日新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木兰及李XX不承担该交通事故责任。当日,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扶绥县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右足软组织挫裂伤、右膝部软组织挫擦伤。原告于2011年11月14日至2011年12月8日在扶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共24天,花费医疗费2921.9元。原告住院期间一直由其丈夫李学敏陪同护理。原告出院后至2012年8月10日期间,原告多次到扶绥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门诊治疗费2140.5元,期间该医院一直建议原告全休,最后一次医嘱建议原告全休至2012年9月10日。另查明,桂FC57**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上龙旅游公司向被告姬日新出借,车辆登记所有人上龙旅游公司已为该车辆向被告人保财险扶绥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姬日新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全部医疗费用5062.4元、车辆修理费950元,并向原告支付了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还查明,原告李木兰及其丈夫李学敏在事故发生时所从事的职业均为房屋装修工人,2012年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156元/年,即68.92元/天。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本案事故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被告应当按照其在事故中的过错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各项损失。本案交通事故经扶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勘查现场、调查取证后,作出了由被告姬日新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木兰及李学敏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和划分各方当事人责任的依据。被告姬日新驾驶桂FC5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上龙旅游公司,被告上龙旅游公司已为该车向人保扶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直接支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扶绥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先行予以赔偿。被告上龙旅游公司作为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在将该车辆出借给被告姬日新时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出要求上龙旅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姬日新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超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2,即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问题。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支付的医疗费用共计5062.4元,提供了相应医疗费票据、住院和出院病历、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已承认其在住院及门诊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均由被告姬日新垫付,原告再行主张治疗费用已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因事故住院2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960元,扣除被告姬日新已支付的500元,原告尚应得到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460元,故本院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各被告对原告主张护理费、误工费按建筑行业68.92元/天的损失计算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24天一直由其丈夫李学敏护理,故其护理费损失为68.92元×24天=1654.08元。原告因本案事故导致其右下肢受伤住院,出院后又多次到扶绥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该医院在原告进行门诊治疗期间均出具相应的疾病证明书,证实了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从事故发生之日即2011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2012年9月10日止,共302天。故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应为68.92元/天×302天=20813.84元,本院对原告误工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全休时间应按14天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其因事故受伤住院24天且因此长时间无法正常工作,在精神上遭受到一定的损害,结合损害后果和本地的经济水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元。因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尚未得到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护理费1654.08元、误工费2081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共计23427.92元。以上损失被告人保扶绥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1654.08元、误工费2081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两项合计23427.92元。因原告的损失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可以得到足额赔偿,故被告姬日新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姬日新在本案事故中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50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和车辆修理费950元,以上损失共计6512.4元属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被告人保扶绥支公司应当向被告姬日新支付上述6512.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绥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木兰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3427.9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绥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被告姬日新支付其为原告李木兰垫付的6512.4元;三、驳回原告李木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0元,由被告姬日新负担。原告已全额预交受理费,被告负担部分与上述债务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赵伟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丽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