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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民终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杨明盛,刘延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终字第8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崔建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雅琴,该单位职工。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杨明盛,工人。委托代理人徐玥寒,昌邑岞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刘延昭,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安丘新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潍坊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明盛、刘延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2)坊交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9月29日6时5分,杨明盛无证驾驶鲁G×××××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盖家庄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遇刘延昭持C1证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扬水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使杨明盛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认定,刘延昭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杨明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明盛的损失有:医疗费4185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价格鉴证费90元、复印费39元、车损1135元、交通费160元。刘延昭的损失有:车损5993元、价格鉴证费480元、停车费270元。事故所涉车辆鲁G×××××号机动车在人保潍坊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27日0时起至2013年3月26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门诊病案单、费用明细、医院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价格鉴证费单据、复印费单据、被告提交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价格鉴证费单据、停车费发票、住院押金单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刘延昭驾驶机动车与杨明盛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杨明盛受伤。本次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坊子大队认定刘延昭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杨明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认定正确,法院依法予以采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涉案车辆在人保潍坊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人保潍坊分公司基于该保险产生的赔偿义务为法定义务,刘延昭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杨明盛人身、财产损害,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人保潍坊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人保潍坊分公司主张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杨明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1135元,依法由人保潍坊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杨明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42111.88元,均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之内,且没有超出赔偿限额,依法由人保潍坊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杨明盛的其他损失价格鉴证费、复印费,共计129元,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以由刘延昭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计款38.7元。刘延昭主张为杨明盛垫付2000元住院押金,杨明盛予以否认,主张是自己支付的住院押金,后来因住院押金条丢失,杨明盛主张没有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刘延昭为杨明盛垫付2000元住院押金,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刘延昭为杨明盛垫付的2000元,扣除刘延昭应赔偿给原告的部分,余款1961.3元,由杨明盛返还刘延昭。刘延昭反诉主张的车损、价格鉴证费、停车费,共计674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杨明盛驾驶的车辆未按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依法由反诉被告杨明盛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刘延昭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刘延昭主张的车损599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由杨明盛先行承担2000元,其他损失车损余额3993元、价格鉴证费、停车费,共计4743元,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以由杨明盛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计款3320.1元。杨明盛共赔偿刘延昭5320.1元(2000元+3320.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给付杨明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113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给付杨明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2111.8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杨明盛返还刘延昭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961.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杨明盛赔偿刘延昭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320.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杨明盛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刘延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杨明盛负担853元,由刘延昭负担947元。财产保全费820元,由刘延昭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杨明盛负担。宣判后,人保潍坊分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杨明盛的医疗费损失42111.88元,超出了10000元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金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杨明盛、刘延昭均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峡山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没有异议,该认定书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杨明盛、刘延昭的损失数额本身,上诉人并无异议,本院亦直接予以确认。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关于其应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是否成立,能否得到支持。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履行其赔偿义务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该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义务,其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未明确规定交强险应按各分项限额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亦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时应按分项限额分别进行计算,故上诉人关于其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伟代理审判员  张俊丽代理审判员  崔恒心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