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简才先与衢州市衢江区上方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才先,衢州市衢江区上方镇人民政府,吴建福,吴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衢行初字第3号原告简才先。委托代理人徐亦兵。被告衢州市衢江区上方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建忠。委托代理人曾洪成。第三人吴建福。第三人吴建国。委托代理人吴学发。原告简才先诉被告衢州市衢江区上方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上方镇政府)、第三人吴建福婚姻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吴建国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才先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亦兵、被告上方镇政府法定代表人张建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洪成、第三人吴建福、第三人吴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学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方镇政府于1995年1月1日向简才先与吴建福颁发了上镇字第003号结婚证。简才先,女,74年6月11日出生;吴建福,男,69年1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申请结婚,经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结婚的规定,准予登记,发给此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1995年1月1日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简才先与第三人吴建福结婚是自愿申请结婚登记。2、1994年9月28日简才先的婚姻状况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简才先未婚,符合结婚条件。3、1994年10月24日吴建福的婚姻状况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吴建福未婚,符合结婚条件。4、1994年12月16日简才先婚前体检证明、1994年9月28日吴建福婚前体检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简才先、第三人吴建福符合结婚条件。原告简才先诉称,原告经他人介绍与吴建国恋爱,1995年1月1日吴建国利用其弟弟第三人吴建福的身份证在被告处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在没有查证吴建国的真实户口、身份证的情况下,错发结婚证。原告实际与吴建国共同生活,结婚登记的对象却是吴建福,造成原告诸多生活不便。目前原告与吴建国感情不和希望离婚,却因为身份问题无法解决。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1995年1月1日作出的上镇字第003号结婚登记。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吴建国户口薄一份,证明吴建国与简才先存在同居关系。2、袁贤良,吴建松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吴建国“结婚”,并一直生活在一起,生有子女的事实3、吴鹏飞的出生证明,证明母亲是简才先、父亲是吴建国。被告上方镇政府辩称,1995年1月1日,简才先、吴建福向上方镇政府提出结婚申请书,经过审查,符合婚姻法的结婚条件,依照《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为简才先、吴建福办理了结婚登记,颁发了结婚证。被告为简才先、吴建福办理结婚登记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期限,故请求法院维持上镇字003号结婚登记,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吴建福述称,我并未与原告一起去登记结婚,对于结婚证上是我的名字,我并不知情,直到接到法院起诉状、传票时才知道此事,我于2003年上半年与杨小芬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第三人吴建福向本院提交身份证(身份证号××21x)用以证明身份情况。第三人吴建国述称,1995年1月1日,我与原告在父亲陪同下一起去上方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吴建福并没有去。对于结婚登记上是吴建福的名字,是被告方错误所致,但这并不影响原告与我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原告要求撤销婚姻登记应当改为更正婚姻登记,把吴建福更改为吴建国。第三人吴建国向本院提交身份证二张(第一代身份证号××1650529221;第二代身份证号××)用以证明身份情况。审理中,本院向衢州市衢江区公安局调取了第三人吴建国的人口信息,吴建国公民身份号码为××。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结婚申请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男方的照片与签字不符,对证据2简才先的婚姻状况证明,认为原告未提供,对证据3吴建福的婚姻状况证明认为不清楚;第三人吴建福对证据1认为照片不是本人的,对于其他情况都不知道;第三人吴建国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该证据的目的系证明被告在颁证过程中程序合法,但被告在本案的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能证明与原告简才先一起去办理结婚登记的就是第三人吴建福,因此,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俩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认定原告简才先与吴建国一直同居生活,生有俩个女儿的事实。对第三人提供的身份证,本院结合调取到的人口信息,确认第三人吴建福公民身份号码为××90101221x、第三人吴建国公民身份号码为××。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吴建国、吴建福系亲兄弟。第三人吴建福公民身份号码有××21x、第三人吴建国公民身份号码为××1650529221、××196901012236、××50529223x,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向衢州市衢江区公安局调取了第三人吴建国的人口信息,确认其公民身份号码为××,庭审后,第三人吴建国于2013年4月17日提供了衢州市衢江区公安局上方派出所的人口信息和其自己的身份证,其身份证号码也为33082119650529223x。1994年下半年原告经人介绍与第三人吴建国相识,1995年1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吴建国在第三人吴建国父亲陪同下,带着原告与第三人吴建福的婚姻状况证明、婚前体检证明及吴建福的身份证前往被告处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工作人员在没有查证婚姻当事人真实身份的情况下颁发给原告与第三人吴建福的上镇字第003号结婚证。原告的结婚证自登记后一直由其公婆保管。嗣后,原告简才先与第三人吴建国举行婚礼后一直共同生活,并生有俩个女儿,第三人吴建福从未与原告简才先共同生活。2013年2月原告在起诉与第三人吴建国离婚时发现结婚证登记为吴建福。另又查明第三人吴建福于2003年上半年与杨小芬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结婚的,必需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一)户口证明;(二)居民身份证;(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离过婚的,还应当持离婚证。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三个条件缺一不可。被告上方镇政府在婚姻当事人一方未到场,也未提供户口证明和居民身份证的情况下颁发给原告简才先与第三人吴建福结婚证,系程序违法,因此,对被告所颁发的结婚证应予撤销。第三人吴建国主张结婚证上男方姓名吴建福系被告工人员在领证时把姓名写错,这与事实不符,事实上,结婚登记时男方所提供的结婚登记的材料均是吴建福而非吴建国,吴建国的要求更正结婚证姓名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因原告的结婚证自登记后一直由其公婆保管,原告是在2013年2月起诉离婚时才发现结婚登记存在错误,未超过二年,故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期限,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衢州市衢江区上方镇人民政府于1995年1月1日颁发的原告简才先与第三人吴建福的上镇字003号《结婚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衢州市衢江区上方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辉耘审 判 员 徐 伟人民陪审员 戚雪生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