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商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区支行与李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区支行,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商初字第12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区支行,驻河口区黄河路57号。法定代表人:田志刚,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区支行与被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春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9日,被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原告处贷款。三人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并分别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由三人组成联保小组,互相担保。被告李某某从原告处取得贷款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5月29日。截止2013年3月5日,被告李某某欠原告本金80000元,利息及罚息889.61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贷款及利息,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了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二、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我行贷款本金80000元,利息及罚息889.61元(截至2013年3月5日)及履行之日利息;三、判令被告刘某某、被告李某某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起诉属实,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东营监管分局(批复)一份。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被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从2012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原告可根据被告中任一成员的申请与其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8万元内发放贷款;被告中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每笔借款的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2012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用于垫付柴油费,年利率为15.84%,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还约定如被告李某某不按时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逾期利率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即年利率23.76%。如被告李某某违反借款合同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2012年5月2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某某发放了贷款80000元。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偿还了前8个月(2012年5月29日至2013年1月29日)的利息,2013年2月28日偿还利息169.32元后,再也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起诉到本院要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二、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我行贷款本金80000元,利息及罚息1948.26元(截至2013年4月18日);三、判令被告刘某某、被告李某某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借款合同签订时原告名称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河口区支行,2012年7月5日更名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区支行。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区支行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李某某提供借款后,被告李某某未按时偿还借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区支行与被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区支行要求被告刘某某、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区支行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区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1948.26元(截至2013年4月18日);三、被告刘某某、被告李某某对上述第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某、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2元,减半收取911元,由被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春辉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窦 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