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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0046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申某某与王某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0462号原告申某甲,男,农民。被告王某某,女,农民。原告申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甲,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9月17日结婚,婚后于2008年6月30日生一子,取名申某乙。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被告脾气暴躁,有严重恶习,被告的行为使我无法忍受。尤其是2010年农历8月份,被告未留下任何音讯,丢下孩子离家出走,不顾我和孩子的感受,不尽家庭责任和义务。综上所述,我与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不珍惜夫妻关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我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要求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申某乙随我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申某丙出庭证言,用以证明2011年与2012年,原告为寻找被告王某某向证人借款50000元,原告为孩子看病向证人借款4000元,该借款至今未偿还。2、证人申某丁出庭证言,用以证明原告为寻找被告王某某向证人借款30000元,该借款至今未偿还。3、证人申某戊出庭证言,用以证明2012年原告因故向证人借款20000元,该借款至今未偿还。4、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17日登记结婚;5、户口卡,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子申某甲出生于2008年6月30日;6、保证书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8月5日被告书写的保证书,保证改过错误;7、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业务回单3张,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张,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汇款4笔,共计9300元。被告王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我婚前陪送的三亚摩托车一辆、被子12条、太空被2条、毛毯1条、粗布27线。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建水池一个,建房根基一处,依法分割,婚后原告承包工程向我父母借款20000元,给孩子看病借款20000元,该债务共同承担。另原告诉状所称的分居时间不对,夫妻分居时间是2012年2月份。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4、5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提出异议,理由是证人所说不是事实,且与被告无关。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三位证人系原告亲属,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佐证相关证人的证言,故对该三位证人出庭证言,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当庭提供的6、7号证据,被告提出我没有写过保证书,我也没有拿夫妻共同财产给别人汇过款。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仅靠该证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故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9月17日登记结婚。2008年6月30日生一子,取名申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29寸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一一三布沙发一套、组合柜一套(4件)、炕琴一个、木制双人床一张。以上财产均在原告处。被告婚前财产有被子六条、毛毯一条、毛巾被一条、粗布60米,以上财产均在原告处。原、被告婚后共同投资在旧宅建水池一个、在新地基上建房根基一处,投资20000元用于购买房根基建筑材料。婚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2月份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原、被告均争取婚生子抚养权,因婚生子申某乙长期随原告生活,为了不改变孩子稳定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婚生子申某乙仍随原告生活为宜。关于抚养费,根据当地农村居民生活水平和被告承担能力,以被告一次性给付孩子抚养费11000元为宜。原、被告双方主张的婚前个人财产本案查明的,各归其所有。存在争议的个人财产,因双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婚后夫妻共同在旧宅处建水池一个,因原、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水池的具体投资数额,应酌情作价2000元为宜,由原告给付被告1000元为宜,该水池由原告使用。婚后夫妻共建房根基一处共支出20000元,鉴于原、被告未提供合法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故对该宅基地本案不作处理,但双方建房根基所支出的200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故应平等分割。以原告给付被告10000元为宜。原告诉称在夫妻存续期间为寻找被告支出的费用和给孩子看病负有债务,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为承包工程向其父母借款20000元,给孩子看病向其父母借款20000元,要求原告共同承担。因被告未提供证据支持其理由,故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五)项、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申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申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孩子抚养费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29寸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一一三布沙发一套、组合柜一套(4件)、炕琴一个、木制双人床一张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子6条、毛毯1条、毛巾被1条、粗布60米归被告所有。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四、共同财产旧宅水池一个由原告使用;由原告给付被告1000元;原告给付被告共同建房根基投资款10000元,共计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申某甲,被告王某某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王 智代理审判员  邵学华人民陪审员  李利霞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靳和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方的婚前财产;……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有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优先考虑:(1)……(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