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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黔六中民终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吴学平与郑远宽、郭正芬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学平,郑远宽,郭正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黔六中民终字第1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学平。上诉人(原审被告)郑远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正芬。上诉人吴学平与上诉人郑远宽、被上诉人郭正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2)黔钟民初字第235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吴学平及上诉人郑远宽对判决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9日被告郑远宽向原告吴学平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写明:“今借到吴学平人民币80000元,于2010年11月19日前还清”,后原告吴学平经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一审经审理认为,被告郑远宽欠原告吴学平借款80000元有原告吴学平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为证,该借条上有被告郑远宽的亲笔签名及按捺手印。对被告郑远宽辩称的借款不真实,借条是被迫写的,因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远宽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吴学平主张被告郑远宽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借条上虽然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在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郑远宽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吴学平有权主张逾期利息,但利息因双方并无约定,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中酌情按年利率5.25%计算,故被告郑远宽应支付原告吴学平的利息为:7443元,从2010年11月19日起算至2012年8月27日止。对原告吴学平主张的利息超过7443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吴学平已明确表示放弃2012年8月2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对原告吴学平主张被告郑远宽与被告郭正芬系夫妻关系,被告郭正芬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因原告吴学平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用予证明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郑远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学平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7443元(按年利率5.25%计算,从2010年11月19日起算至2012年8月27日止),本息共计87443元;二、被告郭正芬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255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78元,由被告郑远宽负担993元,原告吴学平负担285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吴学平及上诉人郑远宽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吴学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判决被上诉人郭正芬和郑远宽共同偿还吴学平借款87443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郭正芬和郑远宽夫妻二人共同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导致上诉人吴学平利益受损。一审开庭审理时已经查清郭正芬和郑远宽二人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债务系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只是郭正芬对郑远宽的该笔债务不知情,但其并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忽视该重要事实,且郭正芬和郑远宽是1994年2月1日结婚,现今子女已经二十多岁,虽然二人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但依法系事实婚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本案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公正判决。上诉人吴学平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上诉人郑远宽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吴学平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吴学平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吴学平以郑远宽向其借款80000元为由,于2012年9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郑远宽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借条一张主张郑远宽已经偿还了借款。2009年12月29日,郑远宽曾向胡大勇借款120000元,在偿还了一段时间后,胡大勇提出这120000元的借款中有80000元是其向吴学平借的,为了还款方便,胡大勇提出让郑远宽重新给吴学平写一张80000元的欠条,并同意将120000元的借条还给郑远宽,但郑远宽写好后,胡大勇借口120000元的借条没有带在身边,改天再给郑远宽。郑远宽写给吴学平的借条是在胡大勇的威吓和欺骗下所写,不是郑远宽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无效。另,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三份询问笔录不真实,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综上所述,郑远宽并未得到吴学平的借款80000元,借条是在欺骗和威吓的情况下所写,不真实。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上诉人郑远宽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郭正芬二审未作答辩,也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学平与上诉人郑远宽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案件事实不持异议。上诉人吴学平上诉认为,一审庭审中上诉人郑远宽及被上诉人郭正芬均认可二人系夫妻关系,但没有结婚证,一审开庭时二人有一年多没有在一起了,且郭正芬一审庭审中称其没有身份证,导致一审对郭正芬的身份无法核实。对此,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吴学平主张上诉人郑远宽与被上诉人郭正芬系夫妻关系,被上诉人郭正芬应与上诉人郑远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因上诉人吴学平未能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吴学平提出的被上诉人郭正芬与上诉人郑远宽应当共同偿还上诉人吴学平借款80000元借款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郑远宽上诉提出,其向上诉人吴学平所借80000元,是含在其向胡大勇所借120000元之中的借款,80000元借条是在胡大勇的欺骗和威吓情况下所写,不真实的上诉主张。因上诉人郑远宽并不否认2010年9月19日出具给上诉人吴学平的借条系其本人所写,并且上诉人郑远宽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80000元就包含在其向胡大勇所借120000元之中及该借条的形成系在胡大勇的欺骗和威吓情况下所写,因此,对上诉人郑远宽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72元,由上诉人吴学平承担1986元,上诉人郑远宽承担198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少旭审 判 员  程 瑶代理审判员  蒙彩虹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