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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仪民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邬川江与周相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川江,周相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仪民初字第561号原告:邬川江,男,汉族,1983年10月9日出生,住仪陇县马鞍镇大湾路**号,城镇居民,公民身份号码:5113241983********。委托代理人:张体雄,仪陇县马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相成,男,汉族,1967年10月13日出生,住仪陇县丁字桥镇元滩村*组**号,农村居民,公民身份号码:5129271967********。原告邬川江诉被告周相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明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传票传唤,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川江诉称:被告周相成在经营车辆销售期间常向我购买汽车配件而未付清价款,我与被告周相成于2010年2月21日对所欠汽车配件款项进行了结算,同日被告周相成向我出具欠条,并约定被告周相成在2011年1月30日前付清汽车配件款18675元。嗣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周相成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周相成偿还所欠的汽车配件款18675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0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计息)。被告周相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相成在经营车辆销售期间数次向原告邬川江购买汽车配件后未付清价款,后原、被告于2010年2月21日对被告周相成因购买汽车配件尚欠的款项进行了结算,同日被告周相成向原告邬川江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邬川江汽车配件款18675元,大写壹万捌仟陆佰柒拾伍元,定于2011年1月30日前付清(一次付清)。欠款人:周相成”,落款日期为“2010年2月1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周相成向原告邬川江出具的欠条一张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周相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被告虽未对具体买卖事宜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邬川江已按被告周相成的要求数次向其提供汽车配件,并由被告周相成验收,已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另原、被告双方又于2010年2月21日对被告周相成数次购买汽车配件所欠款项进行了结算,其上述行为均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因此被告周相成应按结算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周相成未按结算约定在2011年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所欠汽车配件款,其已于2011年1月30日构成违约,因此在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违约损害赔偿的情况下,原告邬川江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即违约损失)成立,至于计算的本金和起始时间,则应以本金18675元自2011年1月30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相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邬川江汽车配件款18675元及违约损失(本金18675元,从2011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作为违约损失,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或履行期间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周相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明帜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凯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