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宁民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陶某某、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陶某某,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宁民初字第00025号原告张某,男,生于1969年6月17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吉林省舒兰市吉舒街。系黑BXXX**(黑B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被告陶某某,男,生于1967年3月28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盐亭县林农镇,村民。系川B33X**(川B0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驾驶员)。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未到庭)。简称太平财保公司。地址:四川省绵阳市滨河北路38号愿望大厦四楼。负责人赵杨,绵阳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波,男,公司员工。原告张某诉被告陶某某、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自购一辆黑BXXX**(黑B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经营运输。2010年元月20日雇请驾驶员董洪朝驾驶该车载北京福田物流��限公司绵阳办事处20台金杯商品车运往山东烟台。4时30分该车行至京昆高速公路1458KM+200M处,被告陶某某驾驶的川B33X**(川B0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四川向汉中方向行驶,因被告陶某某超速行驶,与前方右侧董洪朝驾驶的黑BXXX**(黑B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川B33X**号车乘员陶先龙重伤、两车受损、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2月27日汉中市公安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陶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洪朝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外被告陶某某的川B33X**(川B06**挂)号车在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为50万元。由于被告陶某某的过错造成本次损失,现提出诉讼,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复损失、货物转运费、车辆损失鉴定费、交通住宿费、货物损失合计159600元。被告陶某某辩称:原告张某所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属实,对此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与保险公司所核定的损失差异很大,货物定损9万多元、车损等共计12万多元。对于损失问题保险公司认可的我都认可,保险公司不认可的我也不认可,请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太平财保公司辩称:第一,本案中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我公司已经定损完毕,在原告提供正规维修发票的情况下,我公司可对原告诉请中我公司已确认的财产损失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第二、本案原告请求的其他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综上,我公司在本案中应赔偿金额为55673.80元,请求依法判决,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审理查明:黑BXXX**(黑BX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系原告张某自购经营车辆。原告雇请驾驶员董洪朝为其驾驶车辆,2010年元月20日董洪朝驾驶该车承运北京��田物流有限公司绵阳办事处20台金杯商品车前往山东烟台。凌晨4时30分行至京昆高速公路1458KM+200M(陕西宁强段),被告陶某某驾驶的川B33X**(川B06**挂)号重型半挂车由四川向陕西汉中方向行驶至此时,车辆右前侧与前方道路右侧董洪朝驾驶的黑BXXX**(黑BXX**挂)号车超长超宽部分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川B33X**号车乘员陶先龙身受重伤、两车及货物受损、陶先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2月27日汉中市公安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对此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陶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洪朝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陶先龙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已另案处理)。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的黑BXXX**(黑BXX**挂)号车损于2010年7月5日经宁强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认定车辆损失为25317元。中国太平保险绵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运输的11辆(其中报废1��)金杯商品车更换配件作了报价单,包括材料(含辅料),扣除自负部分报价为90759.80元。而原告张某认为该报价只是暂估金额,与实际维修费用会有出入。2010年11月4日被告陶某某所有的川B33X**号车在中国太平财产保险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2012年2月15日北京福田物流有限公司将本案原告张某因运输合同诉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请求赔偿运输车辆维修费175844.74元。同年5月9日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2)怀民初字第013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张某赔偿北京福田物流有限公司各项损失139125.50元,赔偿金额中包括10辆车的贬值损失50000元,该判决双方均未提出上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同时原告另请求本案赔偿因处理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相关交通费用386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汉中市公安局高速公路大队(2012)第012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2)怀民初字第01343号民事判决书,宁强县价格认证中心宁价鉴字(2010)4号关于被毁坏YGB9160TCL(黑BXXX**黑BXX**挂)车辆运输半挂车损失价格的鉴定结论书、交通费发票,川B33X**号重型半挂车在中国太平财产保险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单等记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陶某某在京昆高速(宁强段)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对此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被告陶某某在夜间高速路上驾车不慎与前方原告车辆追尾致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理应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张某的车辆及车上货物实际损失应该以什么依据进行赔偿,特别是原告承运���北京福田物流有限公司11辆金杯商品车的损失问题,因双方均没有要求对货物损失进行鉴定,其赔偿金额各持已见。事故发生后,中国太平财产保险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承运的11辆车受损后更换配件作了报价单,但原告认为太平保险公司的报价只是估算,并不能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张某承运的金杯车货主方北京福田物流有限公司将本案原告诉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货物损失,后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判决原告张某赔偿北京福田物流有限公司各项损失139125.50元,该判决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那么对于原告请求的货物损失应当以该判决11辆金杯车的直接损失为依据进行确定,因为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判定的139125.50元中有10辆金杯车的50000元贬值损失,而这贬值损失又不属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因此应当由原告张某和被告陶某某按责任分担。有关原告的黑BXXX**(黑BXX**挂)号车辆的损失问题,宁强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此进行了鉴定评估,审理中被告陶某某未提出不同意见,故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以评估结果为赔偿依据。另外,诉讼中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交通费赔偿请求是必然产生的费用,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酌情保护1000元。综上本案应当保护原告的直接货物损失89125.50元,车辆损失25317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15442.50元。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将原告追尾造成损害应承担80%责任,原告自负20%责任。对于10辆金杯车贬值损失,同样按照此责任比例双方分担。被告陶某某的川B33X**号重型半挂车在中国太平财产保险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而川B33X**号车辆所造成的损失属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其赔偿金额未超过承保限额,因此该损失应当由中国太平财产保险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车辆及货物等经济损失92354元。二、原告承运的10辆金杯商务车损坏所造成的贬值损失50000元,由被告陶某某赔偿40000元,原告张某承担10000元。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原告张某受损车辆鉴定费300元,由被告陶某某承担240元,原告张某承担60元。案件受理费4080元,由被告陶某某负担3264元,原告张某负担816元。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复印件交本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王新妍审判员 于怀疆审判员 张俊林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尚彦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