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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邢台支公司)、蒿杰领、梁国民、陈学涛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4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御河路16号。负责人黄玉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一菲,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蒿杰领,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国民,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185号。负责人于炳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子栋,男,1984年6月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学涛,农民,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邢台支公司)、蒿杰领、梁国民、陈学涛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大名县人民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3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9月13日17时5分许,韩日朋驾驶蒿杰领所有的号牌号码为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号牌号码为冀D×××××挂的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河北215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大名县旧治乡邱堤村路段时,与被告梁国民所有的号牌为冀J×××××号多用途乘用车挂擦碰撞,导致原告车辆驶入东侧边沟中,造成路产树木损坏。在冀J×××××号车滑移过程中,其车尾部又将同向刚被超越窦洪彬驾驶的被告陈学涛所有的号牌为冀DEGB9**号微型普通客车碰撞,此事故造成三方车辆损坏。被告梁国民所有的号牌为冀J×××××号多用途乘用车于2012年9月13日凌晨4时在河北省任丘市被盗,该事故发生后被盗车辆的驾驶人弃车逃逸。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2)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逃逸方驾驶机动车行驶中违法超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报警,弃车逃逸,其行为存在严重过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日朋驾驶机动车行驶中未保持安全车速,遇情处置措施不当,未按操作规范驾驶,其行为存在一定过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窦洪彬、梁国民与此事故无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其行为无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计有:车损失价值为120585元、车损评估费12000元、施救费21500元,共计154085元。被告梁国民所有的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12月8日。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对超出122000元的损失数额保留诉权,放弃垫付路产损失1000元并自愿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认为,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对该事故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应予采信。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20585元,车损评估费12000元,施救费215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放弃垫付路产损失1000元,属于原告对自己行使处分权,应予准许。因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为被告梁国民所有的该事故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2.2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对超出12.2万元的损失数额保留诉权,并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之行为,于法无悖,亦应予以准许。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之理由,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相悖,故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仍应承担理赔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辩称鉴定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车损评估费是财产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其此辩解理由亦不予采纳。被告联合财险邢台支公司及被告陈学涛辩称,联合财险邢台支公司承保的陈学涛车辆因与此事故无因果关系而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梁国民所有车辆在被盗过程中肇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中关于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梁国民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据此于2013年1月21日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蒿杰领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共计12.2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蒿杰领对被告梁国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陈学涛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蒿杰领负担。一审宣判后,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1、该事故是因被上诉人所承包车辆冀J×××××号轿车在盗抢期间发生肇事所致,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国务院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第九条也规定盗抢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免责。免责事项在合同中以黑体加粗的字体方式提醒合同的相对方注意,属于有效条款。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2、一审法院依据冀E×××××号轿车未与嵩杰领所有的车辆发生实际碰撞,在事故中不负有事故责任而免除联合保险邢台支公司的赔偿义务,明显错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是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人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额,保险公司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保险合同约定给予赔偿。照此保险责任来看,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不一定要基于车辆发生碰撞,保险合同也没有除外条款。联合保险邢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没有提交答辩状。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韩日朋驾驶蒿杰领所有的车辆与被告梁国民所有的车辆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车辆驶入路边沟中,造成路产树木损坏。梁国民的车辆在滑移过程中,车尾部又将同向窦洪彬驾驶的陈学涛所有的车辆发生碰撞,此事故造成三方车辆损坏。梁国民所有的冀J×××××号车辆虽然当天早晨被盗,盗车者驾驶该车发生了上述交通事故后逃逸。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诉人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根据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认定,窦洪彬所驾驶的陈学涛的车辆与被上诉人嵩杰领的车辆损失没有因果关系,也无交通违法行为,故该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联合保险邢台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上诉人请求中华联合保险邢台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认为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建英代审判员  张增民代审判员  冯 雪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常新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