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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民终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李之青与潍坊万兴物流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之青,潍坊万兴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终字第8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之青。委托代理人傅文,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万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宝通街209号。法定代表人孙希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涛。上诉人李之青因与被上诉人潍坊万兴物流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2)潍城民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在本案庭审中,李之青自称是在晨鸿信息上看到一刘姓工头刊登的广告说招人当装车工,李之青即电话联系刘姓工头。2012年3月20日,刘姓工头带着李之青到三一物流园进行装卸车工作,当时刘姓工头与李之青说工资是十天一结算,如有货需要装卸刘姓工头即给李之青打电话通知其过去。2012年3月24日,李之青在从事装卸工作时,不慎从车上摔下致伤。庭审中,李之青提供了刘国栋、刘吉远二份证人证言,主张李之青系潍坊万兴物流有限公司职工,潍坊万兴物流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了考勤表一宗,主张该公司并没有李之青、二位证人及李之青所说的刘姓工头,李之青对潍坊万兴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考勤表不予认可。2012年7月19日,潍坊市潍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潍城劳人裁字(2012)第35号裁决书,裁决:李之青与潍坊万兴物流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以上事实,有劳动仲裁裁决书、考勤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李之青既在庭审中自认是看到广告信息后自行与刘姓工头联系,后来关于报酬如何发放及具体工作安排均是与刘姓工头联系,虽提供了二份证人证言,但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且潍坊万兴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考勤表中亦无李之青、二位证人及李之青所说的刘姓工头,李之青虽对潍坊万兴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考勤表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李之青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进一步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李之青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李之青与潍坊万兴物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之青与潍坊万兴物流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之青负担。上诉人李之青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3月20日,上诉人经一刘姓工头介绍到被上诉人处从事装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亦未给上诉人缴纳保险。2012年3月24日凌晨一点半,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上班往车上装塑料管件时,不慎从车上摔下,导致双足根粉碎性骨折,被上诉人未支付上诉人医疗费及工伤待遇,未申请工伤认定。上诉人向潍坊市潍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确认劳动关系,但被裁决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起诉至原审法院,亦被判决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刘姓工头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仅起到提供职业介绍的中介作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会议纪要精神的规定:对于实际施工人直接招用的从事建筑施工的劳动者,因实际施工人不具有合法的劳动用工资格和经营资质,不宜认定实际施工人为用人单位与招用的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而应追溯到具有合法劳动用工的用人单位,如总承包单位、合法分包单位、劳务作业单位等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综上,应当依法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潍坊万兴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被上诉人潍坊万兴物流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之青主张系根据刘姓工头的安排到被上诉人潍坊万兴物流有限公司从事装卸工作,因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而上诉人既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刘姓工头为被上诉人员工且招聘上诉人从事装卸工作系刘姓工头履行职务行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从事装卸工作系根据被上诉人的安排进行的,故上诉人主张其受伤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不属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上诉人受伤时亦不是从事建筑施工,上诉人主张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以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会议纪要精神,由被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之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建海审 判 员  栾桂秀代理审判员  崔福涛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新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