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繁民一初字第0043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肖鸣与吴支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0432号原告:肖鸣,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吴支扬,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肖鸣与被告吴支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维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支扬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鸣诉称:从2009年开始,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后被告只归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此后经双方清算,对余款75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据给原告,并约定到2012年4月份全部还清。现借款已过,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5000元,给付借款利息(自2011年6月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4倍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诉讼的主体资格。2、欠据一份、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和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本案经公开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开始,被告因经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期间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2011年6月3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款项人民币75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据给原告,借据中约定到2012年4月份还清,同时注明前期借款收取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由此,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5000元,给付借款利息(自2011年6月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4倍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支扬归还原告肖鸣人民币75000元并给付借款利息(自2011年6月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4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由被告吴支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维贵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俞夏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