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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睢区少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犯抽逃出资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区少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50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变诉(201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抽逃出资罪,于2013年4月7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3日,被告人赵某某以其堂弟赵敬坤的名义在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注册成立了注册资本为818万元的商丘融汇置业有限公司,次日该公司工商银行帐户XXXX上的注册资本818万元被全部转帐。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XX的证言,商丘融汇置业有限公司注册工商登记资料、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转账支票、进账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作为公司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万元,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3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5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建波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东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