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余丈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冯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丈民初字第50号原告:冯某甲。委托代理人:郑伟。被告:张某。原告冯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建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冯某乙。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近年来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余姚市档案馆查档的结婚申请书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张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是过错方。待儿子成家后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采信和事实的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冯某乙,现年22岁。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无足够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事由存在,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维护稳定的家庭关系,有利于社会和谐,也有���于子女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冯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姚建林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尚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