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莲刑初字第0027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刘高峰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莲刑初字第0027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X,2013年3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取保候审。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3)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3月27日零时许,被告人刘XX酒后驾驶陕AXX**号银灰色XX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X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X路十字时,被交警莲湖大队民警拦下检查。经检测,刘XX血醇浓度为:191.73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抓获经过证明,现场照片,被告人刘XX供述与辩解,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西公交鉴检字(2013)第0181号血醇检验报告,被告人刘XX户籍证明、驾驶执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XX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唯,被告人刘XX认罪态度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依法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邓永峰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