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扶民初字第0043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苏某某、强某某、张某某、赵某某、联合财保宝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苏某某,强某某,张某某,赵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扶民初字第00436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成公田(扶风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扶风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泰霖(被告苏周军之表兄)。被告强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甲。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宝鸡支公司)。地址宝鸡市渭滨区滨河大道1号(广电大厦1、2层)。负责人史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淮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苏某某、强某某、张某某、赵某某、联合财保宝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联合财保宝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联合财保宝鸡支公司的负责人未出庭,被告强某某、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10月11日,被告苏某某驾驶无牌三轮汽车与被告强某某驾驶的陕C18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道路上相撞(陕C180**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某某,实际车主为被告赵某某,该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宝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造成搭乘被告苏某某汽车的原告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苏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强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事发后,原告等人被送往扶风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住院13天,共支医疗费2767元(其中含有被告赵某某支付的1500元)。现请求本院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2767元、误工费4601元、护理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0257元。被告苏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和受伤治疗等事实属实,但原告等人乘坐被告的车辆为自己获取劳动报酬,应自负一定责任,另外被告向同起事故中受伤的两名其他受害人支付的23000元应当予以处理。被告强某某未出庭亦未答辩。被告张某某未出庭亦未答辩。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和受伤治疗等事实属实,但被告的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宝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应由被告联合保险宝鸡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已向原告等14名妇女共赔偿了3万元,其中为原告支付了1500元,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的车辆在本起事故中受损,被告支出的修理费2万元应当得到处理。被告联合保险宝鸡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和受伤治疗,以及陕C18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事实属实,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但是该车在事发时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检验,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免除被告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医疗费用中应予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误工费标准107元/天缺乏依据,护理费标准100元/天太高,营养费没有医嘱,故对超过标准和实际支出的费用不予赔偿。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4月购得一辆陕C180**柳特神力牌重型自卸货车,后在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为该车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张军刚,注册日期为2008年6月6日,发证日期为2010年4月27日,该车检验有效期先后至2011年6月和2012年6月。2011年10月27日,被告张某某在被告联合财保宝鸡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0月28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27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责任免除”第六条第(十)项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2年9月,被告张某某将陕C180**重型自卸货车以65000元卖与被告赵建军,但当时并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该车也未安全检验。被告赵某某购车后,雇佣被告强某某为其驾驶拉运石料。被告强某某于2004年11月4日初次领取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大型货车等),有效起始日期为2011年11月4日,有效期限为10年。2012年10月11日,被告强某某驾驶陕C180**重型自卸货车沿冀东水泥厂路由北向南行驶,时被告苏某某正驾驶无号五征牌三轮车沿天度镇下寨村道南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冀东水泥厂路什字左转。被告苏某某于2009年9月16日初次领取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E(普通二轮摩托车等),有效起始日期为2009年9月16日,有效期限为6年。当两车行驶至冀东水泥厂路与天度镇下寨村道南组什字时发生相撞(被告强某某车速为67公里/小时,被告苏某某车速为32公里/小时),造成被告苏某某及同车搭乘准备去天度镇齐横村包装苹果的原告王某某等14名妇女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均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王某某等人受伤后,均被送往扶风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住院13天,共支医疗费2676元(其中含有被告赵建军支付的费用1500元)。出院时医嘱:休息4周,门诊复查。原告支出交通费200元。2012年10月31日,扶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苏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强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等14人无责任。2012年11月14日,被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办理了陕C180**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为该车颁发了机动车行驶证,车辆牌照变更为陕C347**,车辆所有人变更为被告赵建军,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6月。另查,原告王某某请求五被告共同赔偿其营养费390元,但并无医疗机构的意见。又查,原告王某某等15人伤愈出院后,已经有8人向本院分别起诉本案所有被告,要求共同赔偿其各种损失,但其余7人至今未向本院起诉,被告苏某某向该7人当中的两名受害人支付了20000余元医疗费用。陕西省2013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规定,误工费标准为2012年度陕西省职工日平均工资,护理费标准为每天60元—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30元。2011年陕西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9043元(日均107元)。原告王某某的其他损失有:误工费4387元【41天(13天+28天)×107元/天】、护理费1300元(13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原告的上述费用连同前述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9044元(其中含有被告赵某某支付的费用1500元)。以上事实,有陕C180**和陕C347**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陕C180**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以及保险条款、被告强某某和苏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扶公交认字(2012)第4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王某某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和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苏某某与强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因过失发生车辆相撞,造成被告苏某某以及搭乘其所驾车辆的原告王某某等14人受伤,两车均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案应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强某某驾驶的车辆陕C180**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宝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强某某负有次要责任,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联合财保宝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责任限额,即120000元内赔偿第三者即原告等15名受害者的所有损失,但是该车在事发时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检验,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予免除被告联合保险宝鸡支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因包括本案原告王某某等所有已向本院起诉的8位受害人的人身损害金额总计并未超过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联合财保宝鸡支公司全部予以赔偿,被告苏某某、赵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已经支付的费用应归其所有。被告苏某某向本起事故中尚未起诉的7名受害人中的两人支付的20000余元医疗费用,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被告苏某某可通过其他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被告强某某受雇于被告赵某某为其驾驶车辆,作为雇员并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向被告赵某某转让陕C180**重型自卸货车时,虽未及时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但车辆在向被告赵某某转移交付后,被告张某某即丧失了对该车的使用权和控制权,故亦不负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请求赔偿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医嘱,故不予处理,交通费用与事实不符,以处理200元为宜。被告苏某某辩称原告王某某等人乘坐被告的车辆为自己获取劳动报酬,应当自负一定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对此不予采信,原告出院时医嘱休息4周,故误工日期应总计为41天。被告赵某某辩称陕C180**重型自卸货车在本起事故中受损,要求处理支出的修理费2万元,该请求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被告赵某某可通过其他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被告联合保险宝鸡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应予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损害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2767元、误工费4387元、护理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044元(其中7544元归原告王某某所有,1500元归被告赵某某所有),被告苏某某、赵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强某某、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元,被告苏某某承担40元,被告赵某某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剑锋审 判 员 刘永彦代理审判员 单永贺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