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江笕商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张捷与戚国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捷,戚国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笕商初字第437号原告张捷。被告戚国奇。原告张捷为与被告戚国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国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捷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原告在河南开封市农业银行以卡转卡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口头约定利息按银行贷款计,归还时间为2012年9月5日前。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支付自2012年6月5日起暂计至2013年1月5日止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41%计的利息人民币5833元。被告戚国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张捷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转账条1份、交易明细1份、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1份、账户明细查询单1份、借记卡查询单1份,以证明原告以卡转卡的方式出借给被告款项130000元的事实;2、录音记录2份及光盘2份,以证明被告承诺还款的事实。该组证据系原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认证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6月5日,原告张捷以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戚国奇出借款项人民币130000元,但未有书面凭证。2012年8月31日,原告张捷以电话方式向被告戚国奇催要,被告戚国奇承诺还款但未还。原告张捷催要无着,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张捷与被告戚国奇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张捷主张约定有还款期限及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应视为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张捷得以随时请求返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张捷诉请被告戚国奇归还借款本金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戚国奇经原告张捷电话催要后仍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张捷支付自催要次日即2012年9月1日起至其主张的截止日2013年1月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的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戚国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捷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二、被告戚国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捷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1月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的利息人民币2871元。三、驳回原告张捷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17元,原告张捷负担人民币66元,被告戚国奇负担人民币2951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戚国奇负担(被告戚国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案件受理费、公告费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1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水良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张洁丽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