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巨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菏泽中心支公司与董红涛、巨野县运输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 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董红涛,巨野县运输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商初字第48号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代表人施学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凯,公司职工。被告董红涛,男,197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巨野县运输公司,住所地,巨野县。法定代表人张乃东,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自忠,男,196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公司)与被告董红涛、巨野县运输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凯、被告巨野县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乃东及委托代理人韩自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红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邦财险公司诉称,2010年,鲁RXXX**重型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2010年12月5日,被告董红涛无证(驾证不符)驾驶上述车辆,与三者朱明军驾驶的皖NHXX**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朱明军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次事故公安机关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法院按照被告董红涛驾证不符等原因以6:4的责任划分。鲁RXXX**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巨野县运输公司。后经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决我公司赔付110794元,判决生效后,我公司及时履行判决,全额支付费用110794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我公司作为已经垫付了强制保险赔付款的保险人,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现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垫付的110794元赔偿款及利息11073元(自2011年5月5日至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董红涛未提出答辩。被告巨野县运输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是2001年9月2日挂靠在我们公司的,是李华南买的车,当时签了一份协议,该车出现的一切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均由车主即李华南承担法律责任,与我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董红涛系鲁RXXX**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使用性质为货运,登记在被告巨野县运输公司名下。2010年,鲁RXXX**号重型半挂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0年12月5日11时30分许,被告董红涛驾驶鲁RXXX**重型半挂车行驶至上海市宝山区泰和路、铁峰路路口处时,与驾驶车牌号为皖NHXX**普通二轮摩托车至此的受害人朱明军相撞,朱明军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红涛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属违法行为,受害人朱明军无被查证与事实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因无法查证事故发生时路口交通信号灯情况,无法认定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董红涛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为B2,不符合驾驶上述车辆的要求,驾证不符。后因赔偿问题,受害人朱明军亲属将本案原被告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4月13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亲属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794元。2011年5月5日,原告将上述款项履行完毕。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垫付的110794元赔偿款及利息11073元(自2011年5月5日至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安邦财险公司和被告巨野县运输公司的陈述笔录;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1)宝少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网银电子回执单;有被告巨野县运输公司提供的协议书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董红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是对自己质证、抗辩权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被告董红涛所持驾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属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而与他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伤亡。本案肇事机动车辆虽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由于被告董红涛属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因此,原告对本案中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的理赔款项理应享有追偿权。国家制定交强险的目的是对社会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保护,但如果保险公司对于任何事故的发生都承担赔偿责任,无证驾驶或者醉酒驾驶者等可以在民事方面免责,其后果非但不能遏制这种违法犯罪行为,反而会纵容这种行为,最终的结果会是更大的损害社会不特定的第三人,这与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完全相悖。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在驾驶人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向受害者按照交强险规定赔偿损失后向致害者追偿,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督促机动车驾驶人安全驾驶,持证驾驶,减少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情况的发生,在一定程度可以惩罚肇事者。被告董红涛作为直接致害人,其明知自己无驾驶上述机动车的资格,而驾驶机动车,具有违法行为,就应当对自己的行为产生的后果负责,且被告董红涛又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因此,原告垫付的赔偿款110794元应由被告董红涛支付。被告巨野县运输公司虽然是鲁RXXX**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其并非直接致害人,且也没有实际控制本案车辆的运营,因此,其不应承担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的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巨野县运输公司支付垫付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其代为垫付期间的利息11073元(计算至起诉之日),因原告对垫付款项的利息没有约定,且原告垫付款项后,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进行过催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董红涛支付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107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巨野县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7元,由被告董红涛负担2488元,由原告负担2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邹祥波审判员 何书星审判员 李庆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姚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