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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富民一初字第163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罗锋诉冯大明、陈祥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锋,冯大明,陈祥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一初字第1632号原告罗锋,男,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冯大明,男,197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陈祥春,女,197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罗锋诉被告冯大明、陈祥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正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大明、陈祥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锋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08年12月14日,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61728元,约定2012年12月31日内还清,并口头约定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借款后至今,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本、息分文未付。现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1728元及截止到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冯大明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陈祥春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曾为被告冯大明在富顺县代寺镇李子铺信用社、基金会的贷款作担保,后于1999年帮其还款40000元,2001年帮其还款21728元。被告曾向原告出具过一张借条,约定2007年底还清此款,但还款期限到后,被告分文未还,后被告冯大明又于2008年12月14日再次出具书面借条一张,约定2012年12月31日还清借款61728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借款均产生于被告冯大明、陈祥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系本院综合审查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冯大明向原告借款61728元,有出具的书面《借条》为据,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借款尽管属被告冯大明一人出具借条向原告所借,由于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故二被告应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61728元。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的“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因此,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借款利息,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大明、陈祥春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共同向原告罗锋归还借款61728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借款61728元的利息,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止;二、驳回原告罗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冯大明、陈祥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正槐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卢玉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