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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梁卓志、陈亚雄、陈尚伟、陈土新、陈文亮、陈建霞与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484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4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医院。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该医院医务科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卓志,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亚雄,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尚伟,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土新,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亮,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霞,女。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医院为与被上诉人梁卓志、陈亚雄、陈尚伟、陈土新、陈文亮、陈建霞医���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13日13时30分,陈某盛因“上腹部疼痛2天”前往被告处就诊,在静脉滴注奥美拉唑+5%葡萄糖时病情突然恶化,被告医院于14点49分组织抢救,初步诊断:①心跳呼吸骤停;②猝死;③腹痛查因:胆囊炎?④高血压病。经抢救无效,陈某盛于当日15时44分宣告死亡。2011年11月14日,陈某盛家属和被告共同出具《医疗事故争议尸体解剖申请书》。2011年12月5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中大法鉴中心(2011)病鉴字第B7017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认定陈某盛符合在患有冠心病的基础上,因药物过敏致休克死亡。该鉴定书分析说明部分亦载明:综上所述,结合案情(在静脉滴���奥美拉唑+5%葡萄糖时病情突然恶化)分析,陈某盛符合在患有冠心病的基础上,因药物过敏致休克死亡。冠心病和药物过敏共同构成死亡原因。陈某盛在被告医院治疗期间花费治疗费286元。陈某盛于2011年12月17日在深圳市殡仪馆被火化。陈某盛生于1940年4月2日,户籍地址为××杨梅镇××村××号。原告梁卓志与陈某盛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5人,分别为本案其余几名原告。原告起诉时提出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以下各项损失:1、住院费286元;2、交通费2100元(10元/天×35天×6人);3、住宿费15750元(150元/天×35天×3人);4、丧葬费25230元(4205元/月×6个月);5、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6、死亡赔偿金157805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陈某盛的死亡原因以及被告在对原告进行诊疗时是否��在过错。对于陈某盛的死亡原因,双方曾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且对该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法院采信该鉴定书,对该鉴定书中作出的死亡原因分析及鉴定意见亦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在给陈某盛静脉滴注奥美拉唑+5%葡萄糖前没有进行皮试,而奥美拉唑应该进行皮试,对此被告则予以否认。被告主张奥美拉唑不需要进行皮试,被告给陈某盛静脉滴注奥美拉唑+5%葡萄糖前没有进行皮试不违反用药规定。根据同类的奥美拉唑药物说明书以及通行的诊疗用药做法,法院采信被告的主张,即奥美拉唑不需要进行皮试即可使用。综上,法院认定冠心病和药物过敏共同构成陈某盛的死亡原因,被告应当对造成陈某盛死亡承担50%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原告提交了医药费单据,被告亦对相关单据真实性予以认可。经计算,原告的医疗费合计为286元;2、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的相关单据并请求法庭予以酌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陈某盛死亡至火化的期间(从2011年11月13日至2011年12月17日共35天),法院采信原告关于交通费2100元的主张;3、住宿费,原告没有提交住宿费的相关单据并请求法庭予以酌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陈某盛死亡至火化的期间,法院采信原告关于住宿费15750元的主张;4、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深圳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6644.5元/月,即丧葬费为39867元,原告只主张25230元,属于对自己合法权利的依法处分,法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法院确定精神损害��慰金为100000元;6、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对于原告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陈某盛为农业户籍,故参照深圳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9371.7元/年,按照8年140天计算,死亡赔偿金为78568.22元。综上,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221934.22元,乘以50%,原告应获取的人身损害赔偿为110967.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光���医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六原告住院费、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共计110967.11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18元,由被告负担2144元,由原告负担3674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医院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3、判定本案的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判决明显依据不足。1、一审法院判决案件的依据为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中大法鉴中心(2011)病鉴字第B7017号鉴定书,一审法院以此为依据判定上诉人承担陈某盛死亡的同等责任明显存在过错,理由如下:该鉴定书是陈某盛死亡后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的法医病理学尸体解剖,鉴定的目的是为了明确陈某盛的死亡原因。而本案案由为医疗过错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陈某盛的尸体解剖鉴定意见书只是明确了患者的死亡原因,但是该鉴定的目的以及结论并没有也不可能认定上诉人的诊疗是否存在过错,与陈某盛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一审法院依据尸体解剖鉴定报告就认定上诉人承担患者死亡的50%的过错赔偿责任明显是错误的;2、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尸体解剖鉴定意见书明确了患者陈某盛的死亡原因为患有冠心病的基础上,因药物过敏致休克死亡。根据此鉴定意见,上诉人认为医方的诊疗行为完全符合诊疗操作常规,与患者的死亡之间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首先,患者陈某盛到上诉人处就诊时71岁,尸体解剖及组织学检验证实其患有冠心病,分析其死亡原因时冠心病也是其死亡原因之一,可以明确的是,冠心病是患者的自身疾病,其发生与上诉人的诊疗行为之间无任何关系,因此其死亡原因之一的基础疾病冠心病导致其死亡与上诉人的诊疗行为之间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次,关于另外一个死亡原因,鉴定机构结论为其使用奥美拉唑药物过敏所致,一审法院也是基于此结论判定上诉人承担患者陈某盛死亡的一半责任,上诉人认为这是对案件基本事实都不清楚的情况下作出的错误判决,理由如下:(1)根据人民卫生出版社第16版《新编药物学》第467页关于药物奥美拉唑的药品说��中明确记录,奥美拉唑为质子泵抑制剂,常用于消化系统疾病,用法可以口服或静脉给药,静脉注射,1次40mg,每十二小时1次。在说明中明确记载该药物耐受性良好,不良反应较少,并且使用该药无需做皮试。这些在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交了该药品的说明书,并且一审法院也认定了使用该药无需做皮试的医疗诊疗操作常规的事实;(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50%赔偿责任的事实依据就是使用奥美拉唑过敏死亡,对此,上诉人认为完全是由于一审法院对医学知识的匮乏,以至于对基本事实都认定错误。理由为:患者入院时主诉为“上腹部疼痛2天”,据此上诉人医生为患者使用奥美拉唑有适应症,无禁忌症;并且药物用量为40mg静脉点滴,药物使用的剂量、剂型、用法均在安全范围内,因此,医方的静脉点滴奥美拉唑的治疗行为完全符合诊疗操作常规,无过错;至于���患者使用该药发生了过敏反应,完全是由于其自身高敏的特殊体质所致,这种过敏导致死亡的案件属于医疗意外事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医疗机构对医疗意外事件不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上采纳了奥美拉唑在使用前不需要进行皮试,并且没有列出上诉人在对患者的诊疗行为存在什么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据此,上诉人认为,医学是自然科学,循证科学,应当尊重科学,尊重客观事实,而一审法院的判决完全是法官的主观臆想,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二、上诉人为患者使用的奥美拉唑是经过正常的药品招标采购程序采购的,药品本身是符合国家质量标准要求的合格药品。该患者死亡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将患者使用的药物进行了封存,并且共同送到了深圳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患者使用的药品进行检测,深圳市药品检验所出具了CH20115464号检验报告,检测结果为:本品按《中国药典》2010年版二部附录IXJ质谱法检验,结果供试品溶液的一级质谱图均与奥美拉唑对照品一致,本品含奥美拉唑。因此,上诉人为患者使用的药物为符合国家药品相关行业标准的合格药品,患者的药物过敏死亡不是由于药品的产品责任所致,其药物过敏纯属由于其体质特殊而发生的医疗意外。如果被上诉人对药品的产品质量存疑,就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的产品责任进行追责,而不应该追究上诉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在对患者陈某盛的诊疗护理过程中,完全按照诊疗护理规范进行,无过错,其死亡与上诉人的诊疗行为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医学是自然学科,医疗领域充满着未知与变数,医��人员承受着巨大的压力,医疗机构只能尽力而为,恳请社会给予理解。请二审法院充分考虑,依法查清该案的事实,给予公正的判决。被上诉人梁卓志、陈亚雄、陈尚伟、陈土新、陈文亮、陈建霞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依据不成立,一审判决合法有效,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的审判依据主要是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这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协商委托进行的鉴定,所以鉴定依据是合法的。二、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合法的,鉴定结论显示死者陈某盛是在上诉人使用药物后窒息死亡。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符合法律及事实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3日13时06分,陈某盛在上诉人处就诊进行常规心电图检查的分析结果显示:窦性心律,ST段呈缺血型变化(V2,V6),���常心电图;于当日14时11分进行腹部(肝胆胰脾)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的诊断报告显示检查提示:胆囊内异常回声,考虑为胆泥可能,其他待排。注射用奥美拉唑纳说明书显示该药品的适应症为:作为当口服疗法不适用时下列病症的替代疗法:十二指肠溃疡、胃溃疡、反流性食管炎及Z0llinger-Ellis0n综合症。陈某盛的门(急)诊通用病历首页“既往病史”及“药物过敏史”处均未填写内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某盛在上诉人处就诊后死亡,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陈某盛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鉴定分析说明部分载明:结合案情(在静脉滴注奥美拉唑+5%葡萄糖时病情突然恶化)分析,陈某盛符合在患有冠心病的基础上,因药物过敏致休克死亡,冠心病和药物过敏共同构成死亡原因。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经��明陈某盛在上诉人处就诊时使用药物后致过敏死亡。上诉人主张药物过敏是由于陈某盛自身的体质所致、上诉人的诊疗活动不存在过错、与陈某盛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上诉人在已经检查发现陈某盛心电图异常的情况下未能引起足够的重视,进行针对性治疗,结合陈某盛自身的冠心病和药物过敏共同构成其死亡原因的情况,原审认定上诉人对陈某盛的死亡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18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长唐国林代理审判员  伍芹代理审判员  刘燕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