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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嵊民初字第174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宓海波与蔡小成、陈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宓海波,蔡小成,陈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嵊民初字第1746号原告:宓海波(公民身份号码:3306231978********)。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娄善军。被告:蔡小成(公民身份号码:2201251969********)。被告:陈惠(公民身份号码:3306231968********)。原告宓海波与被告蔡小成、陈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即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超独任审判,因被告蔡小成下落不明无法向其直接送达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本案适用公告送达,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单超、人民陪审员金以康、人民陪审员楼月娥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宓海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娄善军、被告陈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小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宓海波起诉称:2011年10月13日,被告蔡小成驾驶被告陈惠所有的浙D×××××号松花江牌微型普通客车,从三江街道章村路村驶往嵊州市巨鹰电器有限公司,12时10分许,途经畈黄线嵊州市浦南一路嵊州市巨鹰电器有限公司门口地方左转弯时,与直行的原告驾驶的无号二轮摩托车(后座乘有周会萍)相撞,造成原告、周会萍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案经嵊公(交)认字(2011)第031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小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58611.77元、误工费17620.20元(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38天)、护理费8810.10元(90天)、营养费2700元(90天)、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9821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99516.47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被告蔡小成驾驶被告陈惠的车辆致原告受伤,故理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除从交警队领取5000元及从保险公司获赔111473.26元,其余应赔偿款129630.25元至今无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院请求判令被告蔡小成、陈惠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9630.25元。被告陈惠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请法院依法审查。但原告的诉请与其无关。理由如下:其与蔡小成的关系很好,原告的身份证放在抽屉里,什么时候被被告拿去都不知道的。被告把其的身份证拿去办理涉案车辆的登记其不知情的。其没有驾驶证,也不需要买车的。直到法院的传票送到其手中,其才知道有这回事。所以原告因事故导致的损失与其无关,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户口簿、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告系非农户口的相关事实。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承担的相关事实。证据3、病历医药费发票清单,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医疗所花费的情况���证据4、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残情况及误工、营养天数。证据5、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鉴定所发生的费用。证据6、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部分损失已由另案交强险赔付的事实。被告陈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无论能否证明其证明目的,均与其无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能够证明其举证目的,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能够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等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所花费的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定。经核算,原告提供票据反映的医疗费为58592.77元,因原告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不能重复计算应予剔除,该节费用为817.70元,实际原告医疗费为57775.07元。对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护理时限以及营养时限等情况,该证��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属于原告为索赔其损失而花去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属本院生效法律文书,调解书相关内容已经真实履行,故该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被告蔡小成驾驶被告陈惠的浙D×××××号松花江牌微型普通客车,从三江街道章村路村驶往嵊州市巨鹰电器有限公司。12时10分许,途经畈黄线嵊州市浦南一路巨鹰电器有限公司门口左转弯时,与直行的由原告驾驶其自己的无号高铭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乘有周会萍)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蔡小成、宓海波、周会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蔡小成驾驶微型普通客车左转弯借道通行时,未让本道内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优先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宓海波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周会萍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嵊州市人民医院诊治,并在该院进行住院治疗和零星门诊治疗。治伤过程中,原告又曾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进行门诊和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原告自行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二份。绍正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590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眼球穿孔伤(左眼球内积血,左巩膜、结膜裂伤及色素膜嵌顿),经手术等治疗后现仍遗留左眼角膜斑,晶体混浊,左眼视力光感(盲目4级)等,评定为八级伤残;颈椎不稳(第5、6颈椎右侧关节突骨折,第6颈椎右侧横突骨折,第5颈椎椎体滑移),经手术等治疗后现仍遗留颈椎畸形愈合,颈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未达50%),评定为九级伤残。绍正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591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本次事故受伤的误工时限为6个月;护理时限为3个月;营养时限为3个月。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7775.07元、误工费1762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8810.1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98214.4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合计288299.77元。另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以及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3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从交警部门领取了被告蔡小成缴纳的押金5000元。原告又在另案中获取了被告蔡小成所驾车辆保险公司处交强险范围内的赔付款为111473.26元。另查明,原告户籍登记为非农家庭户。被告蔡小成所驾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的,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或车辆所有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蔡小成所驾车辆的保险公司已在另案就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先行赔偿义务。故对本案而言,原告仅能就其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部分进行处理。对此,本院应参照本次事故认定书的责任比例加以确定。本案中,被告蔡小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据此,本院酌定由被告蔡小成承担原告损失的70%的赔偿责任,原告负担自身损失的30%的赔偿责任。对被告陈惠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则要看其对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过错的问题,其在庭审中陈述身份证被被告蔡小成拿去办理车辆登记实际车主系蔡小成,该陈述与庭后本院向交警部门调取被告蔡小成的笔录内容能相互印证,且蔡小成具有合法驾驶资质,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为被告陈惠对本次事故的发���不具有过错,故其无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系非农户口,故其损失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赔。最后,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其未提供有关票据,但考虑原告为治伤所需必定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据此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蔡小成赔偿宓海波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等损失合计176826.51元(已扣除交强险赔付款额111473.26元)的70%计123778.56元,扣除已付的5000元,再付118778.56元。二、蔡小成赔偿宓海波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元。三、驳回宓海波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3元,由宓海波负担867.90元,蔡小成负担2025.10元(款由宓海波先行垫付,限蔡小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归还宓海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93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单 超人民陪审员  楼月娥人民陪审员  金以康二0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绍东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