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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843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杨凯与张山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凯,张山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8431号原告杨凯,男,1986年7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红星,北京市卓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山峰,男,1977年12月14日出生。原告杨凯与被告张山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凯的委托代理人朱红星、被告张山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杨凯诉称:杨凯与张山峰是朋友关系,2012年9月16日,张山峰家中有急事,从杨凯处借款34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1月16日。但张山峰到期后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杨凯催讨多次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张山峰偿还借款3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山峰辩称:张山峰实际于2012年5月两次向杨凯借款,第一次借款4000元,约定还款5000元;第二次借款17000元,约定还款20000元。借款后还款两次,一次1000元,一次2000元。还钱时未打条。同意先偿还实际的本金21000元,待张山峰家拆迁后可以偿还全部的34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张山峰向杨凯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日张山峰向杨凯借款34000元,因家中有事,通过吴振海所借款,于2012年11月16日还清。借款人处签字为张山峰,担保人处签字为吴振海。庭审中,杨凯、张山峰均称书写借条时吴振海并不在场,借条中所有的字迹均为张山峰书写。杨凯不认可张山峰所述的预先扣除利息的事实,张山峰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杨凯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杨凯手中持有的借条原件,可以认定杨凯与张山峰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34000元,现张山峰主张其实际借款金额为21000元,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杨凯要求张山峰偿还借款3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山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凯借款本金三万四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五元,由被告张山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