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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珲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兰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珲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某,男,1986年11月28日出生,出生地为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榆树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5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3)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申官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3日上午,被告人兰某某在珲春市靖和街皇冠大厦503室,趁被害人张某某、李某睡眠之机,窃取张某某的人民币1000元及BRK白色直板手机一部,李某的人民币1600元。经珲春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案发后,被告人兰某某于2012年7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本案的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涉案手机一部并返还被害人;被告人兰某某的家属主动赔偿张某某人民币1000元、李某1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李某的陈述,证人兰某甲、郎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兰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通过公安机关的追缴、发还以及被告人兰某某家属的积极赔偿,涉案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以足额挽回,可视被告人兰某某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兰某某判处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对此,被告人兰某某无异议,且该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兰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兰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四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金哲锋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