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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韩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58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品德,安徽吴咸亮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张品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30日晚,被告人韩某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杭州市萧山区坎山建宏混凝土公司出发驶往萧山区北干街道荣星建宏混凝土公司。当晚19时15分许,当其驾车途经萧山区三益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三益线13.8KM新街江南村路段时,遇情况操作不当,与张某丙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丙和电动自行车上乘员张某乙两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某弃车逃逸。2012年7月12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经事故认定,被告人韩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韩某与被害人张某乙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被告人韩某按协议约定赔偿了被害人张某乙的损失,被害人张某乙对被告人韩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本院另查明:经事故认定,被害人张某丙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张某乙无责任。被告人韩某逃离事故现场后,于2011年5月1日上午9时许到萧山区交警衙前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事故简况,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网上车辆信息,保险单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民事调解书及民事裁定书,被害人张某乙的谅解书,情况说明;证人张某甲、梁某的证言,案发经过;被害人张某丙、张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韩某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乙醇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损伤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情况操作不当,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因而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韩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韩某具有以下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被害人张某乙已获得赔偿并对被告人韩某表示了谅解;被害人张某丙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同时,被告人韩某的交通肇事行为另造成一人受伤,应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韩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惩罚犯罪,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 杰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利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