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纳溪民初字第224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原告于某甲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纳溪民初字第2242号原告于某甲委托代理人龙烈胜,四川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春萍,四川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梁某某原告于某甲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段秀芬、马世玉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龙烈胜、杨春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认识,1986年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7年4月1日生育一女于某乙,1992年2月25日生育一子于某丙,两个子女均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00年8月13日,被告因与原告闹矛盾后离家出走,至今仍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梁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7年4月1日生育一女于某乙,1992年2月25日生育一子于某丙,两个子女均已独立生活。原、被告结婚初期关系一般,后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00年8月,被告因与原告闹矛盾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认定上述事实,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在法庭的陈述外,还有原告出示的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于某乙身份证复印件,于某丙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程某某、先某某、李某某的调查笔录,大渡口镇光明村九组证明,证人王某某、于某丁的证言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符合本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案件事实的定案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家庭琐事常产生矛盾,被告于2000年8月因与原告产生矛盾后便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由于被告未到庭,经本院对原告单方进行调解,原告不愿放弃离婚念头,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根据原、被告双方现有的婚姻状况,和好也无可能。因此,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外出,现已下落不明达12年,被告离家外出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因此,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于某甲与被告梁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莉人民陪审员  段秀芬人民陪审员  马世玉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