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吴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陈中连与陈卫军、陈夕军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中连,陈卫军,陈夕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民初字第352号原告:陈中连。委托代理人:XX华。被告:陈卫军。被告:陈夕军。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根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高巍。委托代理人:杨建平。委托代理人:罗建敏。原告陈中连与被告陈卫军、陈夕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小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6日、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中连的委托代理人XX华,被告陈卫军、陈夕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根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中连起诉称:2012年11月18日7时35分许,陈中连驾驶南浔B39729二轮电动车行驶至东林镇保戈线5KM+100M处时与陈卫军停在非机动车道上的苏M×××××轻型普通货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陈中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1月20日,经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湖(吴)公交认第90099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中连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卫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苏M×××××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陈卫军、陈夕军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800元(医疗费23068.51元,误工费35731元/年÷365天×105天=10278.78元,护理费35731元/年÷365天×30天=293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天=480元,残疾赔偿金30971元/年×20年×20%=1238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44元/年×26年×20%÷2=25074.40元,营养费30元/天×45天=1350元,交通费16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电动三轮车修理费800元,共计199632.48元,请求赔偿199632.48元-120800元×30%+120800元-已付23649.74元=120800元);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予以支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卫军、陈夕军共同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23649.74元,要求一并处理,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请求数额过高,证据不足以证明居住城镇的事实,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7时35分,原告陈中连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东林镇保戈线5KM+100M处时与停在非机动车道上的由被告陈卫军驾驶被告陈夕军所有的苏M×××××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陈中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月20日,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湖(吴)公交认第90099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中连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卫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中连受伤后,经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治疗,住院16天,用去医疗费23068.51元。2013年3月4日,原告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鉴定构成9级伤残,并拟定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日止;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45日等意见。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卫军已支付原告23649.74元。原告为主张赔偿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陈夕军为苏M×××××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17日止。又查明:原告陈中连户籍系农村居民,自2010年10月7日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浙江飞剑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工作,并从2010年10月至今居住在湖州市吴兴区东林镇工业功能区浙江飞剑电力器材有限公司集体宿舍。原告陈中连(其妻万明翠)生有3个子女(即:长女陈宇琴1998年11月20日出生、次女陈晴宇2004年8月3日出生、三女陈晓蝶2007年3月22日出生)。以上事实,由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中连的身份证、陈卫军的驾驶证、身体条件证明回执、陈夕军的身份证、苏M×××××轻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与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与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与鉴定费发票、浙江飞剑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劳动合同、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修理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原告陈中连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停在非机动车道上的被告陈卫军驾驶被告陈夕军所有的苏M×××××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致残、车辆受损之损害。陈中连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卫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此,被告陈卫军、陈夕军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因苏M×××××轻型普通货车具有交强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应在苏M×××××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定及约定予以赔付。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经本院核准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其中: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之请求,经审查认为原告虽户籍系农村居民,但其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以上(且至今)因从事非农职业而居住在湖州城镇区域,应认定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该请求应予支持。为了便于计算及保险理赔,将被告陈卫军已支付原告的费用一并计算及处理。经本院核准应计算原告损失为:原告陈中连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6天,用去医疗费23068.51元,应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天)计480元,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按30元/天×45天)计1350元,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参照2011年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5731元/年÷365天×30天)计2936.79元,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日止,共105天;提交的事故发生前24个月的月平均收入,78250元÷24个月=3260.40元/月,故按请求,参照2011年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5731元/年÷365天×105天)计10278.78元,交通费(按请求)16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1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30971元/年×20年×20%)计1238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长女陈宇琴14周岁计算4年、次女陈晴宇8周岁计算10年、三女陈晓蝶6周岁计算12年,由2人扶养;按2011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9644元/年×10年×20%+9644元/年×2年×20%÷2人)计212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800元,合计195774.88元。其中属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为120800元(含: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100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费用800元即修理费)。应由被告陈卫军、陈夕军赔偿原告(195774.88元-交强险120800元)请求×30%+交强险120800元=143292.74元;其中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120800元。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卫军、陈夕军应连带赔偿原告陈中连各项费用143292.74元,扣除陈卫军已支付原告23649.74元,尚应赔付原告119643元,可由交强险理赔款扣付。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应在苏MXXX**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金120800元,其中:扣付给原告陈中连119643元,给付被告陈卫军115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陈中连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16元,减半收取1358元,由原告陈中连负担13元,被告陈卫军、陈夕军负担1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小勇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