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庆城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城民初字第36号原告赵某甲,甘肃省庆城县人。被告郑某某,又名郑某峰,甘肃省庆城县人。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其与被告于1994年结婚,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经常争吵,2010年9被告与他人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故要求离婚,抚养孩子,由被告返还离家时带走的现金8万元,并由双方共同偿还家庭债务25万元。被告郑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他人介绍相识,1994年3月8日在庆城县土桥乡人民政府办领结婚证书,举行婚礼共同生活,1995年12月21日生长子赵某乙,1997年10月18日生次子赵某丙。婚初双方关系尚好,自2006年起因做生意亏损,双方缺少勾通和交流,为家务琐事经常争吵。2010年9月,被告在原告外出做生意时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另查,被告陪嫁物有皮箱1对,原告婚前财产有14英寸黑白电视机1台、大衣柜1件,共同生活期间购置临街门面房3间、三人沙发1件、席梦思床2张,2010年上半年以70000元购买甘M222**康明斯双桥大卡车1辆。有共同债务9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书二份、庆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土桥信用社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应予认定。据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经商亏损,双方之间缺乏必要的沟通和交流,以致夫妻关系不和,被告离家出走达两年以上,应视为感情破裂,应当准予离婚;两个孩子的抚养问题,因被告至今下落不明,为有利于孩子成长,应判由原告抚养为宜,其主张抚养费的要求,可由其子女在取得被告的明确住址后依法追索;原告诉称被告带走现金8万元要求返还,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90000元,多用于家庭经营支出,且其债务与家产大体相当,故应由原告以其双方共同财产偿还上述债务,但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仍应归其个人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一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赵某甲与郑某某准予离婚。男孩赵某乙、赵某丙随父方生活,孩子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选。陪嫁物皮箱1对归郑某某所有,其余财产归赵某甲所有。共同债务90000元,由赵某甲负责偿还。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书所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法院将不再受理。审 判 长 陈兴社审 判 员 李云杰人民陪审员 方百智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温兴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