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定临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吴恒与吕纪蓓、卢小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恒,吕纪蓓,卢小程,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定临民初字第26号原告吴恒。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翁舟娜,舟山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纪蓓。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金昌,舟山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小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苏丰,舟山市星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环城南路198号华顺大厦2楼。负责人陆军聂,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龙强,系公司职工。原告吴恒诉被告吕纪蓓、卢小程、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叶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恒的委托代理人翁舟娜、被告卢小程的委托代理人周苏丰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龙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纪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恒诉称:2011年9月25日,被告卢小程驾驶浙G×××××号货车从临城邦泰中央花城工地出来由西往北左转弯时,与原告乘坐的被告吕纪蓓驾驶的舟B065652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吕纪蓓和吴恒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舟山医院治疗,先后住院22天。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吕纪蓓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卢小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恒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吕纪蓓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合计5000元,被告卢小程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合计22451.5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6094.2元。医疗费3005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误工费43316元、护理费896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800元、其他费用208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被告吕纪蓓书面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前,原告吴恒系在本被告个体经营处工作,事故发生后工资未发。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本被告愿意承担20%,其余赔偿项目,应依法予以赔偿。本被告垫付的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卢小程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起诉的赔偿项目应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2451.58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向本被告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医疗费要求按医保审核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误工时间过长,误工费标准过高,本被告认误工时间为可120天;交通费过高,要求法院酌定;护理费标准过高,护理时间过长,本被告认可护理时间为22天;营养费没有依据,不认可;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其他费用不认可。交强险按分项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5日9时35分许,被告吕纪蓓驾驶舟B065652号电动车(后载原告吴恒)途经临城港岛路××中央××工地路段由北往南转弯时,与从该工地出来由西往北左转弯的被告卢小程驾驶的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吕纪蓓及吴恒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小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吕纪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吴恒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于2011年9月25日至2011年10月12日以及2012年10月9日至2012年10月14日在舟山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2天。原告第一次住院伤势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右前臂挫裂伤”。原告第二次住院伤势诊断为“右胫骨骨折术后”。出院后,原告又十二次门诊治疗,共花费住院医疗费28120.09元,门诊医疗费1932.4元,医疗费总计30052.49元。两次出院时,医院为原告出具二份诊断证明书,分别载明:建议休息一个月和住院期间需人陪护。出院后,医院又先后为原告出具十二份诊断证明书,合计建议原告休息十四个月。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恒由其母亲护理,未另请护工。被告吕纪蓓、被告卢小程分别为原告吴恒垫付医疗费用合计5000元、22451.58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吴恒在被告吕纪蓓个体工商户处工作;事故发生后,该个体工商户停止营业并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原告吴恒未投保工伤保险。浙G×××××号车辆系被告卢小程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的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为2010年11月17日起至2011年11月16日止。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收费收据、出院小结、住院病案、营业执照、保险抄单及原、被告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误工时间有医院诊断证明书为证,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就误工时间过长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的其他费用为复印费,不属于原告的事故损失,故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和财产损失等应由事故责任方依法予以赔付。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本案原告可获得的交强险赔偿应以其损失与本事故另一受害人吕纪蓓的事故损失比例确定。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原告损失,由二被告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担。根据本案事故事实,本院确定交强险外的原告损失由被告吕纪蓓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卢小程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申请商业险在本案中一并审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卢小程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最高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卢小程承担。原告的事故损失应计算如下:医疗费30052.49元有发票等为凭,可予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符合赔偿标准,应予支持;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供事故发生前的收入证明,故依照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年计算,其误工时间为442天,其误工费应确定为43268元;原告系其母亲护理,原告的护理费可以参照其母亲误工损失,虽原告未提供其母亲的收入证明,但其诉请的护理费按照80元/天的标准低于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故其诉请的护理费标准应予支持,其需护理时间为22天,故其护理费为176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其需要营养的依据,故对其诉请的营养费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及门诊次数,酌定280元;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没有相应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事故损失合计为76020.49元,其诉请超出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由于该事故另一名受害人的各项事故损失合计为121760.25元,故原告的事故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6124.1元(120000*76020.49/(76020.49+121760.25)]。被告保险公司就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交强险按分项限额赔付的相应抗辩意见,于法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为误工费29896.39元,由被告吕纪蓓按责任比例赔偿5979.28元,由被告卢小程按责任比例赔偿23917.11元,因卢小程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3917.11元。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吕纪蓓已支付给原告5000元,故被告吕纪蓓还应支付原告事故损失979.28元;被告卢小程已支付给原告22451.58元,为避免诉累,可在本案中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卢小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恒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46124.1元(其中22451.58元支付给被告卢小程);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恒误工费23917.11元;三、被告吕纪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恒误工费979.28元;四、驳回原告吴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80.5元,由被告吕纪蓓承担56.1元,被告卢小程承担22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 茜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涵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