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刑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5-01-02
案件名称
李某乙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霍刑初字第00155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5年3月3日出生。2012年10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霍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15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3)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曹仲黎,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4日13时50分,被告人李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柴油三轮车沿霍邱县曹庙镇双龙至双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王寨组路段倒车时,与行人郭某甲相撞,致郭某甲当场死亡。经霍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李某甲赔偿郭道保亲属经济损失128000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霍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霍)公(刑)鉴(医)字(2012)第200号、鉴定结论通知书,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霍公交认字(2012)第0174号,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霍邱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户籍信息,证人林某甲、涂某甲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无号牌柴油三轮车在道路上行驶,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其庭审中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薛 玲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大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