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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宁波市思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汪田长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市思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汪田长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2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思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江。委托代理人:徐新源。委托代理人:陈欢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田长。上诉人宁波市思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语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的(2012)甬鄞民初字第2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汪田长于2012年6月2日进入思语公司任打样工,月工资45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思语公司也未为汪田长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8月4日至8月8日,汪田长应思语公司的要求回老家办理通行证,思语公司未发放汪田长该期间工资。同年8月23日至27日,汪田长因家中有事请假未上班。汪田长最后工作至2012年8月31日。同年9月,汪田长向思语公司邮寄了一份辞职通知书,提出因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辞职。汪田长2012年8月、9月的工资发放数额分别为4381.63元和3010.24元。另查明,思语公司实际经营地在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陈横楼村云林东路269号(乐嘉企业G座)。2012年10月8日,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汪田长的仲裁申请。同年12月7日,该委作出甬鄞劳仲案字(2012)第1411号仲裁裁决,裁决思语公司支付汪田长2012年7月2日至同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50元、2012年8月4日至8月8日的工资620.70元,为汪田长补缴2012年6月至同年8月期间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驳回了汪田长的其他仲裁请求。思语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2年12月1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其:1.不支付2012年7月2日至同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000元;2.不支付汪田长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50元;3.不支付2012年8月4日至8月8日拖欠的工资620.70元。汪田长在原审中辩称:思语公司所称发放劳动合同但汪田长未签订的说法不符合事实。关于8月4日至8日的工资,该期间是应公司要求回家办理过港通行证,当时也已经明确表示是公事,车费予以报销,期间工资正常支付。月工资至少4500元,至9月2日汪田长还在工作。仲裁裁决结果正当,请求法院维持仲裁裁决,驳回思语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思语公司主张汪田长的月工资为35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会计记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而汪田长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被告2012年7月份实发工资为4381.63元,与其关于月工资为4500元的主张基本吻合,同时根据思语公司提供的陈育龙的劳动合同显示,陈育龙作为样板师,其月工资为4500元,与汪田长的主张亦可以相互印证。由此,原审法院采信汪田长的主张,认定双方约定的月工资为4500元。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汪田长2012年8月4日至8月8日期间系因公司原因回老家办理通行证,思语公司应当依法支付该期间的正常工资。思语公司主张仅准予2天的假期,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汪田长要求思语公司支付该期间工资620.70元(4500元/21.75天×3天)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思语公司未与汪田长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清楚,虽思语公司主张已向汪田长发放劳动合同文本,系汪田长一直不签订才导致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思语公司的该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汪田长要求思语公司支付2012年7月2日至同年8月3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汪田长2012年7月、8月实际发放的工资数额为4381.63元和3010.24元,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扣发水电费的情况,且事实上汪田长在8月份亦存在因个人原因请假未出勤的情况,故对汪田长关于二倍工资的请求的金额予以调整,确定为8012.60元(4381.63元+3010.24元+620.70元)。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思语公司未为汪田长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汪田长要求思语公司补缴2012年6月至同年8月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思语公司未为汪田长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清楚,汪田长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依法有据,故对汪田长要求思语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50元(4500元/月×0.5个月)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宁波市思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汪田长2012年8月4日至同年8月8日期间的工资620.70元;二、宁波市思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汪田长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50元;三、宁波市思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汪田长2012年7月2日至同年8月3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8012.60元;四、宁波市思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汪田长补缴2012年6月至同年8月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其中个人自负部分由汪田长自行承担。汪田长个人应负担部分,思语公司可在办理补缴手续时在上述一至三项其应付款项中予以扣减;上述一至四项,限宁波市思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宁波市思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宁波市思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思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支付汪田长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50元、不支付2012年7月2日至同年8月3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8012.60元。理由是:1.被上诉人入职后不久,上诉人就向其发放了劳动合同,要求与其签订合同,但被上诉人一直不肯提交劳动合同。事实上,公司对所有新来的员工都是这么操作的,且与被上诉人同一时期入职的员工都签订了劳动合同,上诉人没有任何必要唯独不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而去承担不签订劳动合同的风险。因此,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是其不愿意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故上诉人不需要向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2.2012年8月31日后,被上诉人未经得上诉人人事部门的同意擅自离职,按规定作旷工处理,且上诉人也从来没有收到过被上诉人所述的邮寄的辞职通知书。因此,被上诉人对此没有任何过错,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汪田长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汪田长于2012年6月2日进入思语公司工作并无异议,思语公司超过一个月未满一年不与汪田长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自2012年7月2日起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向汪田长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思语公司主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完全在汪田长一方,但其提供的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等证据显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用人单位存在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等情形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汪田长以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辞职,与法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思语公司应按照汪田长在其单位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思语公司主张其未收到辞职书,但汪田长在一审中提供了辞职书复印件、申通快递详情单等证据,足以认定汪田长提出辞职的事由和形式,因此思语公司否认收到辞职书并不影响其承担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波市思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晖审 判 员  樊瑞娟代理审判员  梅亚琴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吴佳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