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兰商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李世杰与太平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杰,太平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欧伟元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商初字第838号原告:李世杰。委托代理人:徐海霞,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艳,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号嘉锐大厦***楼。负责人:张教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军,该公司职工。第三人:欧伟元。原告李世杰与被告太平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太平人寿保险公司)、第三人欧伟元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海霞、被告太平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军、第三人欧伟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杰诉称:第三人与原告系母子关系,2012年2月28日,第三人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在被告处投保了太平福寿连连两全保险,交清保费30300元,被保险人为原告。业务员先让第三人签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姓名,其他信息均为业务员后来填写。保险合同办理完一周后被告才给投保人,当时也未告知犹豫期,保险合同中所列保险利益与业务员介绍的大相径庭,被告在销售时采取推销误导方式,欺骗消费者。而且此保险合同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为第三人所签保险合同无效,并责令被告返还保费303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太平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在投保人欧伟元投保时,我公司业务员已经告知其享有犹豫期的权利,并且在我公司对欧伟元回访时再次明确告知其有犹豫期的权利,但是欧伟元在犹豫期内没有提出退保请求。2、原告所称被保险人不是本人签字没有根据,我公司回访时询问了投保人欧伟元被保险人是否本人签字,投保人做了了肯定的回答。3、按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8项规定“保险代理人代为填写后经投保人签名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代理人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除外。”该保险合同经投保人签字确认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原告所称的各项主张没有任何依据。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退还现金价值,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当时签合同时我儿子不在家,也不知道,回来以后坚决不同意。现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本金及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世杰系第三人欧伟元之子。2012年2月28日,第三人欧伟元以其子李世杰为被保险人向太平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太平福寿连连两全(分红型)保险。投保单记载,投保人为欧伟元,被保险人为李世杰,保险金额为10万元,交费期限为10年,保险费为30300元,交费方式为年交,保险期间至88岁,生存受益人为李世杰,身故受益人为欧伟元。投保单“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声明与授权”处由欧伟元予以签名,“被保险人签名”处亦填写了“李世杰”的名字。被告于2012年2月29日为原告出具了002492544735008号保险单。保险条款另就生存保险金、身故保险金及红利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其中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第二项“身故保险金”约定“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且本合同有效,如果被保险人身故,我们无息返还已交保险费,同时本合同的效力终止。这里的已交保险费为以下两者的乘积:1、本合同的标准体年交保险费;2、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的保单年度数。上述标准体年交保险费以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为基础计算。”保险合同签订后,投保人欧伟元向太平人寿保险公司交纳了首期保险费30300元,被告太平人寿保险公司为原告出具了保险费收费发票。庭审中,原告李世杰否认投保单中被保险人处“李世杰”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第三人欧伟元亦主张该签名系其填写投保单时在第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其代签。被告太平人寿保险公司为此提供了保单送达回执和其公司工作人员对投保人欧伟元的电话回访录音及整理笔录,录音材料显示,投保人欧伟元认可其投保的事实,并认可投保单中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李世杰的签名均系本人签名。原告李世杰及第三人欧伟元质证后认为,该录音系受被告业务员诱导所答复,不具有法律效力。对于投保单中“被保险人签名”处“李世杰”笔迹签名的真实性,被告太平人寿保险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本院进行笔迹鉴定。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陈述、保险合同、投保单、回访录音等证据,经庭审调查所认定,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太平福寿连连两全(分红型)保险合同属人身保险合同,保险条款中关于“身故保险金”保险责任约定“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且本合同有效,如果被保险人身故,我们无息返还已交保险费,同时本合同的效力终止。这里的已交保险费为以下两者的乘积:1、本合同的标准体年交保险费;2、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的保单年度数。上述标准体年交保险费以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为基础计算。”证明该合同属于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由于该合同未经被保险人李世杰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故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后,双方当事人根据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现原告李世杰关于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太平人寿保险公司收取的30300元保险费系第三人欧伟元所交,故太平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将30300元保险费返还第三人欧伟元。第三人欧伟元在未得到原告李世杰书面认可的情况下擅自以李世杰为被保险人与被告订立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应当对保险合同的无效承担缔约过错责任,原告要求太平人寿保险公司支付欧伟元保险费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涉案保险合同业经被保险人李世杰签名并同意的主张,被告虽然提供了投保单及其公司工作人员对投保人欧伟元的电话回访录音,但因原告与第三人均予否认,故该证据不足以证实投保单中被保险人处“李世杰”的签名系原告李世杰本人所为,另对投保单中被保险人处“李世杰”字样签名的真实性,被告并未能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笔迹鉴定,故对被告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欧伟元关于太平人寿保险公司返还其交纳的保险费30300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判决如下:一、确认第三人欧伟元与被告太平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2012年2月29日签订的太平福寿连连两全保险合同(分红型)无效。二、被告太平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第三人欧伟元保险费30300元。三、驳回原告李世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第三人欧伟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良人民陪审员 张传会人民陪审员 杨晓庆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杨丽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