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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崔某某诉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141号原告崔某某,女,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代理人王少杰,山东省武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黄某某,男,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少杰、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2002年夏季,原被告打工时相识,2003年8月份,原告不顾父母的反对,随被告回其老家黑龙江省举办了婚礼。2004年7月4日,婚生一男孩崔某甲。2006年腊月原、被告共同回到原告家同原告的父母一起生活。原被告于2007年1月30日在武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第二年,被告开始打麻将赌博,原告阻止,被告开始殴打原告,家庭暴力日益严重。原告不断的忍让,但被告依然不知改过,原告因此自杀过两次,导致原被告的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崔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黄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不是事实,被告从不打麻将,没有殴打过原告。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30日在武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7月4日生育一子崔某甲。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信及庭审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定,离婚是以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的,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系自由恋爱,原告崔某某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已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为维护家庭和社会的稳定,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宜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崔某甲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曲延文审判员  赵志刚审判员  史 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雪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