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枣屯民一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原告夏XX与被告赵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XX,赵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枣屯民一初字第41号原告夏XX。被告赵XX。原告夏XX与被告赵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清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龙树发、史世国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4月12日在枣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1月26日生男孩夏XX,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发现双方脾气、性格差异过大,家庭生活琐事无法沟通,未能培养起夫妻感情,被告于2011年离家出走,原告于2011年向枣强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证据不足被判决不准离婚,至今被告仍然没有回家,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案的争执焦点归纳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婚生男孩应随谁生活,抚养费如何承担?3、原、被告有何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有何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举证如下:1、枣强县人民法院(2011)枣屯民一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2013年1月6日XX乡X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我村村民夏XX与赵XX婚后常因感情不合闹矛盾,赵XX于2011年农历7月份离家出走,我村委会协助夏XX到XX乡派出所报失踪案件,至今未归。庭审中,合议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合议庭宣读了我院于2013年1月9日对被告赵XX的父亲赵XX的一份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4月12日在枣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1月26日生男孩夏XX,现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11年7月份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双方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至今离家出走未归,双方又分居满一年,相互不能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应予准许;婚生男孩夏XX自被告离家出走后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离家出走未对孩子尽抚养义务,故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诉求,应予支持,参照2013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规定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故被告每年应承担的抚养费为8081元×25%=2020元,于每年6月30日前给付本年度抚养费,自2013年给付至夏XX年满十八周岁止;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涉及财产问题,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弟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夏XX与被告赵XX离婚;二、婚生男孩夏XX随原告生活,抚养费每年2020元由被告赵XX承担,于每年6月30日前给付本年度抚养费,自2013年给付至夏XX年满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夏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夏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清亮人民陪审员 龙树发人民陪审员 史世国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志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