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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87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白某甲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甲,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870号原告白某甲。委托代理人詹胜松、李锐,河南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原告白某甲诉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詹胜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子女白建波和白某丙。由于婚前双方无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夫妻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建立真正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婚后经常不回家,没有履行作为母亲的义务,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另一直以来双方婚生子女白建波和白某丙由原告及其父母抚养,同原告及其父母建立了深厚感情,故双方婚生子女不宜由被告进行抚养。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破裂,已失去了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女白建波和白某丙归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白某甲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婚姻登记档案一份;2、白建波和白某丙户口本一份;3、(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171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及生效证明一份。被告袁某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白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白某丙。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8月16日本院作出(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1715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2012年11月15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当互相理解,遇到问题应及时沟通。原、被告已结婚近15年,婚生子已满15岁,婚生女已年近10岁,日常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了一些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如能互相关心,互相体谅,及时沟通,加强交流,仍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白某甲与被告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白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卫敏人民陪审员  李 新人民陪审员  李 艾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政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