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刑初字第513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3)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故本院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15日下午5时4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鲁XXX0**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青岛市黄岛区黄张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红石崖胶州湾高速桥底路段时,与前方顺向驾驶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陈某某相撞,致车辆损坏,王某某伤,陈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陈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颈髓损伤死亡。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查询信息、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人民币100000元。被害人陈某某的亲属对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相关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社会调查。对于上述事实,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到案的经过情况;有户籍证明,证实王某某的身份情况;有王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证明案发的相关情况;有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谅解书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对王某某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王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如何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具体刑罚的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王某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到案过程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刚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