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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昌民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于钦敬与邓新波、吕福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钦敬,邓新波,吕福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初字第747号原告于钦敬。委托代理人张永亮,昌邑博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新波。委托代理人史影洁,昌邑昌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福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海,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勇,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钦敬诉被告邓新波、吕福均、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永亮、被告邓新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影洁、被告吕福均、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03月12日20时20分,邓新波驾驶轿车沿灶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丝织一厂处左转弯时,与沿灶朱路由北向南行驶的于钦敬驾驶的助力车(载王兵)相撞,造成于钦敬、王兵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邓新波驾车逃逸。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00000元。被告邓新波、被告吕福均辩称,事故属实,被告吕福均是实际车主,被告邓新波驾驶被告吕福均的车辆载被告吕福均一起出去玩,回来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03月12日20时20分,被告邓新波驾驶轿车沿灶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丝织一厂处左转弯时,与沿灶朱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于钦敬驾驶的助力车(载王兵)相撞,造成原告于钦敬、王兵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邓新波驾车逃逸。此次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邓新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钦敬、王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邓新波与本案事故另一伤者王兵达成赔偿协议,被告邓新波赔偿案外人王兵2000元。原告受伤后,到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2天,并在该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63132.46元。2012年12月15日,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一)面部皮肤裂伤治疗后遗有明显瘢痕的伤残程度构成X级。(二)左下肢损伤、骨折治疗后遗有左膝及左踝关节功能障碍、左下肢皮肤感觉障碍、双下肢不等长的伤残程度构成IX级。(三)伤后休息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四)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建议1人大部护理1个月。(五)后续治疗费用(包括内固定器材取出费用10000元,面部瘢痕整容费11000元)21000元。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1520元、复印费80元。经昌邑市交警大队委托,昌邑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上述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结论为损失3070元。原告因此支出评估费310元。原告主张的事故损失为:医疗费63132.46元,复印费80元,鉴定费1520元,残疾赔偿金按城中村居民标准(22792+8342)÷2×20年×22%=68494.8元,后续治疗费21000元,误工费50.73元/天×268天=13595.64元,护理费50.73元/天×72天+50.73元/天×30天×70%=4717.89元,伙食补助费3元/天×72天=21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损3307元,评估费310元,共计178873.79元。被告邓新波、吕福均、人保公司均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邓新波、吕福均对原告提交的潍坊昌邑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书有异议,认为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休息时间、护理时间过长,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虽然被告邓新波、吕福均认为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休息时间、护理时间过长,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亦未预交鉴定费,因此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对交通费予以认定。因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且因事故致多处伤残,对原告的身体及精神造成较大的伤害,故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由此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3132.46元,复印费80元,鉴定费1520元,残疾赔偿金68494.8元,后续治疗费21000元,误工费13595.64元,护理费4717.89元,伙食补助费21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损3307元,评估费310元,共计178873.79元。再查,被告邓新波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要求从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原告表示同意。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邓新波与被告吕福均达成协议,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事故损失由被告邓新波承担70%,由被告吕福均承担30%。原告同意二被告协议意见。另查明,2011年3月30日,被告邓新波驾驶的上述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保险责任限额合计122000元,其中人身损害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31日0时至2012年3月30日24时。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病历、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复印费发票、收到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书证和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昌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新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钦敬、王兵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符合规定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公司是被告邓新波驾驶的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且涉案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因此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负有先行赔偿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义务,其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即交强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因此,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系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未明确规定交强险应按各分项限额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虽然对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但亦未明确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时按分项限额分别进行计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交强险保险合同只能约束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对受害人没有约束力。因此对被告人保公司主张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邓新波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要求从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原告表示同意,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邓新波与被告吕福均达成协议,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事故损失由被告邓新波承担70%,由被告吕福均承担30%,且原告亦同意,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对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限额的事故损失以及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邓新波与被告吕福均按照上述协议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于钦敬事故损失178873.79元(其中包括:医疗费63132.46元,残疾赔偿金68494.8元,后续治疗费21000元,误工费13595.64元,护理费4717.89元,伙食补助费21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损3307元,复印费80元,鉴定费1520元,评估费3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赔偿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于钦敬的剩余事故损失56873.79元(原告事故损失总额178873.79元扣减被告人保公司赔偿款122000元),由被告邓新波承担70%,即39811.7元;该款39811.7元与被告邓新波已付原告10000相抵,被告邓新波应付原告于钦敬2981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于钦敬上述事故损失56873.79元,由被告吕福均承担30%,即170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于钦敬负担423元,由被告邓新波负担2714元,由被告吕福均承担1163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邓新波负担889元,由被告吕福均负担3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4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永波审 判 员  张玉刚代理审判员  姜泽平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郝晓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