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涉民初字第154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广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肥乡县华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秀明、李爱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广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肥乡县华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秀明,李爱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涉民初字第1546号原告杨广明,男,1980年3月15日生,汉族,司机,住邯郸市涉县。委托代理人牛国辉,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77号沁乐园小区综合楼五层。负责人武文明,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宝庭,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铁支公司职工。被告肥乡县华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元固乡郝庄村。被告李秀明,男,1975年5月21日生,汉族,司机,山西省武乡县洪水镇苏峪村。被告李爱军,男,1969年12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武乡县。原告杨广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肥乡县华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秀明、李爱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牛国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杨宝庭、被告李秀明、李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肥乡县华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日17日30分许,被告李秀明驾驶肥乡县华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冀DG94**、冀DQL**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涉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涉林线合漳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杨广明驾驶的冀DB29**、冀DG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杨现何、乘车人原告杨广明受伤住院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涉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秀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现何、杨广明无责任。杨现何和原告因伤势严重被送往涉县医院住院抢救治���,花费大量费用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经原告多次要求赔偿无果。经核实,被告冀DG94**、冀DQL**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76条规定,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和财产损失,原告在多次要求赔偿无果的情况下,特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相关费用共计17114.54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保险单及保险批单;3、涉县医院诊断证明书;4、医疗费票据及清单;5、病人住院病案;6、原告杨广明驾驶证;7、护理人员证明;8、交通费票据。原告在当庭提交行驶证、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及涉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过高;2、诉讼请求金额应该在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进行赔付,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3、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在本案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肥乡县华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被告李秀明辩称,事故经过是正确的,其他没什么说的。被告李秀明本案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李爱军辩称,我是冀DG94**、冀DQL**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我是上保险了,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被告李爱军本案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1、证2无异议;对证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4中医药费票据中邯郸市第三医院的眼科常规检查13元有异议,其名字与原告不符和,其他医药费票据无异议。对用药清单中健胃消食片6.9元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外伤不应产生此次费用,还有不应产生乙肝检查费用。每日5元的降温费不应属于医药费;对证5,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对证6,原告驾驶证未提出异议;对证7,护理人员无异议;对证8,交通费用过高,望法院酌定;认为营养费500元无票据,请法院酌定;误工费应按河北省同等行业标准计算。被告李秀明、李爱军对原��提交证据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17日30分许,被告李秀明驾驶冀DG94**、冀DQL**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涉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相对方向原告杨现何驾驶的冀DB29**、冀DG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杨现何和原告杨广明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杨广明入住涉县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双眼钝挫伤;2、左眼外伤性前房积血;3、左眼外伤性瞳孔散大;4、右肘部及右手无名指软组织挫裂伤;5、右上肢多发性软组织搓擦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嘱其继续巩固治疗;3、病情变化随诊,半月后门诊复查。原告于2012年9月6日出院,住院治疗35天,共花去医疗费7185.34元。该事故发生后,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2年8月7日作出了涉公交认字(2012)第008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对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分析为:李秀明驾驶的机动车未靠右侧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并认定李秀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现何、杨广明无责任。另查明:冀DG94**、冀DQL**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李爱军在被告肥乡县华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钱已付清,每月交100元挂靠费。且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责任强制保险,主挂车各一份,保险期间为2011年8月3日0时起至2012年8月2日24时止,保险限额各为122000元。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农林牧渔业12825元,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39534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李秀明于2012年8月2日17日30分许驾驶李爱军的冀DG94**、冀DQL**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涉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相对方向原告杨现何驾驶杨广亮的冀DB29**、冀DG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杨现何和乘车人杨广明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双方对此事实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另双方当事人对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涉公交认字(2012)第008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李秀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现何、杨广明无责任认定也无异议,对此本院也予确认。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杨广明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185.34元,误工费3790.93元(39534元/年÷365天×35天=379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35天=1750元),护理费1229.8元(12825元/年÷365天×35天=1229.8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杨广明的实际就医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为300元,以上费用共计14256.07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其他被告均不再负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广明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共计14256.07元。二、驳回原告杨广明其它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振芳审 判 员 李同所代理审判员 程肖芬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程静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