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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某与鲍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鲍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263号原告陈某。被告鲍某。原告陈某与被告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鲍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我和被告鲍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鲍兆为,××××年××月××日生育次子鲍兆弛。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打架,后发展到被告无故殴打我,使我无法在家生活,现我们已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各抚养一个,各自的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鲍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为我与原告有两个孩子,我们中间没有多大的矛盾。原告说的财产是我们结婚时我给原告15000元钱买的,是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鲍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婚后原、被告即一起外出打工。××××年××月××日生育长子鲍兆为,××××年××月××日生育次子鲍兆弛,两个孩子现均随被告生活。2011年5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后经被告多次做和好工作均未果。2011年9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但双方至今未能和好,故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现在被告处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四组合厨一套、梳妆台一个、衣柜一个、洗衣机一台、DVD一台、棉被六床。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书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鲍某虽结婚多年,并生育二子,但在本院上次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未能和好,可视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均要求抚养两个孩子,但婚生次子鲍兆弛现不满两周岁,随母生活对其成长并无不利,所以婚生长子鲍兆为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子鲍兆弛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现在被告处的财产四组合厨一套、梳妆台一个、衣柜一个、洗衣机一台、DVD一台、棉被六床系原告的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上述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鲍某离婚。二、婚生长子鲍兆为由被告鲍某抚养,婚生次子鲍兆弛由原告陈某抚养。三、现在被告鲍某处的原告的婚前财产四组合厨一套、梳妆台一个、衣柜一个、洗衣机一台、DVD一台、棉被六床归原告陈某所有,被告鲍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振良审判员  侯福栋审判员  田现忠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田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