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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商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方崇娜与宁波东创置业有限公司、浙江一文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崇娜,宁波东创置业有限公司,浙江一文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566号原告:方崇娜,系浙江省慈溪新干线快速客运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柴志清,慈溪市交通运输局职工。被告:宁波东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经济开发区(杭州湾新区)商贸街*号楼*****室。法定代表人:卢文钿,该公司经理。被告:浙江一文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科技创业服务中心办公楼。法定代表人:黄军达,该公司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丹杰,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崇娜为与被告宁波东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创公司)、浙江一文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传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崇娜的委托代理人柴志清、被告东创公司及一文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胡丹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崇娜起诉称:2011年6月23日,被告东创公司因需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7月31日返还,被告一文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期届满,被告东创公司于2012年11月12日、同年11月27日分别返还30万元、10万元,并付清了截止2013年1月30日止的利息。之后,被告东创公司未再还本付息,被告一文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诉请:1.判令被告东创公司立即返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25%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一文公司对被告东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东创公司、一文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作书面答辩,均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除了已支付利息情况外,原告诉请的其他事实均属实,被告东创公司已付息至2013年2月底,而不是原告诉称的2013年1月30日止,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支付2013年2月份利息的请求,对原告的其余诉请无异议,但是希望原告给予一定的宽限期。两被告均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双方庭审陈述情况,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5%。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创公司及一文公司之间的借贷及保证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原告已提供借款,被告理应按约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利息已付至2013年2月底,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东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之内返还原告方崇娜借款60万元,并支付原告自2013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浙江一文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宁波东创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一文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宁波东创置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被告宁波东创置业有限公司、浙江一文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传亭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戚海燕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