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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徐某某,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6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被告人徐某某,女,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辩护人马刚强,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男,汉族,个体医生,住河南省宁陵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以被告人徐某某、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并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201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宁刑初字第1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自诉人史某某,被告人徐某某、张某分别提出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商刑终字第200号刑事裁定书,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宁陵县人民法院(2012)宁刑初字第1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被告人徐某某、张某及辩护人马刚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以下简称自诉人)诉称:2012年农历4月11日10时许,自诉人史某某和被告人徐某某因宅基出路发生纠纷,被告人徐某某将史某某打倒在柏油路上后,被告人张某赶到又用脚在自诉人左臂及左手上踢,将自诉人左臂踢伤,经法医鉴定:自诉人史某某左侧桡骨远端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住院25天,花去大量医疗费。自诉人在住院期间,被告人不管不问。经程楼派出所调解不成。诉请法院依法判处:一、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要求二被告人承担史某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伤残赔偿金共计61070元。被告人徐某某对自诉人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赔偿要求有异议,认为:我构不成犯罪,我与自诉人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引起双方撕扯属实,但自诉人的伤,不是我致伤的,而是自诉人自己不小心倒地摔伤的,不同意赔偿。被告人张某对自诉人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赔偿要求有异议,认为:我构不成犯罪,我到现场后,自诉人已倒在地上,不同意赔偿。辩护人马刚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徐某某构不成故意伤害罪。2、被告人徐某某应承担自诉人的部分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自诉人史某某与被告人徐某某曾因宅基地多次发生矛盾,2012年农历4月11日(阳历5月31日)上午10点左右,自诉人史某某与被告人徐某某因出路发生纠纷,后双方引起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自诉人史某某倒在地上,自诉人史某某左侧桡骨远端骨折,经宁陵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自诉人史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在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5560.9元。自诉人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宁陵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证明史某某左侧桡骨远端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的事实。2、自诉人史某某的陈述笔录2份,证明2012年5月31日上午10点左右与被告人徐某某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后引起撕扯,将其致伤的事实。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笔录2份,证明2012年5月31日上午10点左右发现自诉人与其丈夫高某某推自家的墙头,并过去拦住他们,于是发生撕扯,后自诉人被地上的砖头绊倒倒在地上,就一直没有起来的事实。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笔录1份,证明2012年5月31日上午10点左右,听其老表打电话说其母亲与别人吵架,于是便去打架现场,看到其母亲坐在地上。自诉人史某某躺在地上,并说她的胳膊让其母亲打骨折的事实。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1份,证明2012年农历4月11日上午10点左右,其从地里回到家时,看见被告人徐某某与自诉人史某某正在撕打,将自诉人推倒致伤的事实。6、证人高某某的证言一份,证明2012年5月31日其与妻子史某某因被告人徐某某的砖放在自家出路上其与妻子将砖推倒,徐某某来阻止,妻子史某某与被告人互相撕扯,被告人将史某某推倒的事实。7、证人宋某某的证言1份,证明2012年5月31日上午10点左右,听见街上有人吵架,便到外面看见自诉人史某某在地上躺着,史某某的儿媳妇张某某与徐某某相互争吵的事实。8、证人徐某某的证言1份,证明自诉人史某某的儿媳妇张某某扒徐某某家的烟囱,两家因宅基地多次发生吵闹的事实。9、证人胜某某的证言1份,证明张某某将徐某某家的烟囱扒塌的事实。10、宁陵县人民医院医疗单据4张,证明自诉人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5560.9元的事实。11、被告人徐某某、张某、自诉人史某某的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人、自诉人的身份。被告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自诉人史某某对证人徐某某、胜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张某某没有扒过徐某某的烟囱,对其它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徐某某、张某、辩护人马刚强对证人张某某高某某证言有异议,认为高某某系史某某的丈夫,张某某系自诉人的儿媳妇,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内容不实,对其它证据没有异议,自诉人史某某,被告人徐某某、张某、辩护人马刚强虽对上述证据部分有异议,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自诉人史某某与被告人徐某某因出路双方发生争吵,后引起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致使史某某倒地,造成史某某左臂桡骨远端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自诉人对该案的引发有一定过错,且系邻里纠纷引发,造成自诉人的轻伤结果系其在撕扯过程中倒地所致,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可不予刑事处罚。自诉人史某某要求被告人徐某某赔偿医疗费5560.9元,护理费1200元(50元/天×24)、营养费240元(10元/天×2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共计7720.9元,依法应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自诉人史某某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没有证据证明对自诉人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因此,自诉人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徐某某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经济损失7720.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人张某无罪。四、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建军审判员  王守亮审判员  王振兴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