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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徒宝民初字第014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徒宝民初字第0149号原告孟某某,女,1988年8月3日生,汉族。被告张某某,男,1983年3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国英,镇江市丹徒区宝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2月领取结婚证,2010年6月生育一子张某。在与被告共同生活中,因被告性格暴躁以及生活习俗的影响,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8月,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由于原、被告现已分居,被告未找过原告,使得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原告带小孩,我在当地打工,每月工资都交给原告。2012年8月,是因岳母家那里小孩上学费用低,原告带小孩回娘家的。原告要求离婚没有理由,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的婚姻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原、被告双方因缺乏沟通而产生矛盾,原告即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婚生一子,双方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目前双方虽有矛盾,但也是因原、被告缺乏沟通所致。只要双方能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为对方着想,互相关心和照顾,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 雷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菊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