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全玉清与米建东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玉清,米建东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51号原告全玉清。委托代理人袁建华,广东深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米建东。原告全玉清与被告米建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玉清的委托代理人袁建华、被告米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某有限公司员工,住在某有限公司员工宿舍,每月均按公司规定缴纳住宿费。2012年10月21日7时许,被告米建东窜至某有���公司员工宿舍203房内,对原告拳打脚踢,致其左胸挫伤、左胸第3-5肋骨折。经鉴定,所受损伤为轻伤。后原告于2012年1O月23日进入深圳市宝安区西乡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31天。出院医嘱建议:1、避免重体力劳动至少2个月;2、加强营养;3、3个月后复查。该案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13,464.63元;2、营养费5,000元(酌定);3、交通费2,000元(酌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x31天);5、护理费4,550元(50元/天×91天);6、误工费8,568.46元(2,824.77元/月÷30天×91天);7、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45,133.09元。被告米建东故意伤害原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米建东承担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45,133.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米建东辩称,因被告米建东已经服刑,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7时许,被告米建东在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员工宿舍203房内将原告打伤。后经鉴定,原告受伤属轻伤。被告因本次事故以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该刑事判决已于2013年2月16日生效。原告伤后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2年10月23日至2012年11月23日,共住院治疗31天,出院医嘱建议避免重体力劳动至少2个月,加强营养。原告自行支付了医疗费12,603.63元。原告为某有限公司员工,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548.8元,该公司出具证明称原告因本次事故共休假98天,该公司发放了其病假工资,其中2012年11月份1,254元,2012年12月份1,254元,2013年1月份1,290.40元,以上共计3,798.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刑事判决书、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清单、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某有���公司证明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应对原告所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意见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的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2,603.63元,并提供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共休假98天,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548.8元,因此误工费为8,326元(2,548.8元/月×98天÷30天),减去原告所在公司已经发放的病假工资3,798.4元,原告的误工费为4,527.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1天,该项费用为1,550元(50元/天×31天)。4、营养费:原告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500元。5、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住院及复��需要乘坐交通工具,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100元。6、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并无医嘱显示需要陪护,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后续治疗费:原告并未提供医院或鉴定部门出具的需要后续治疗的医嘱或鉴定意见,该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9,281.23元,被告米建东应予以赔偿原告全玉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米建东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全玉清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9,281.23元;二、驳回原告全玉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6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全玉清负担266元,由被告米建东负担1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冬 萍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智明(兼)书 记 员 王 菲 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